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辛杰,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邵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lOl号。 法定代表人:郭敏祥,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株洲市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59号棉麻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蓝石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辛杰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及原审被告株洲市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辛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供销合作社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无效,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的相关规定,经济合作社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本社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群众性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具有政府管理职责和企业经营的双重职能,其担保应为合法有效。二、二审法院认定供销合作社的担保财产属于公益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供销合作社社友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担保财产是其自有的社有资产,属于经营性质,不属于公益财产。三、本案主债务人是供销合作社关联公司,为解决其资金困难请求刘辛杰借贷并由供销合作社提供担保,供销合作社明知其担保事由、责任和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供销合作社的赔偿责任置之不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四、二审法院对供销合作社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未做撤诉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2号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供销合作社在其授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由供销合作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供销合作社提交意见称:一、国务院于1999年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问题》明确了县级以上供销社是服务性的事业单位,因此不能成担保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成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法研(1999)10号)也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能成为保证人。二、本案中供销合作社曾授权资产公司为尧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的股权质押未依法登记,故即使存在担保行为,也不具效力。三、供销合作社提供的担保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依法不能对外担保。四、尧乡公司实际借款为300万元而非3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额外利息,刘辛杰并未实际支付。五、供销合作社二审中已足额缴纳了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供销合作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业务。因此,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二审法院基于上述原因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不不当。 二、关于认定合同无效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刘辛杰请求供销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在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就供销合作社就合同无效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作出判决。但是,二审法院考虑到该问题涉及到案涉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与供销合作社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又由于刘辛杰未在本案中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刘辛杰可以向主债务人、供销合作社另行主张,该认定未忽略刘辛杰基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当。刘辛杰可另行向本案主债务人及供销合作社提出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请求。 三、关于诉讼程序问题,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供销合作社提供了其向二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单据,能够证明已经缴纳了诉讼费,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刘辛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辛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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