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宋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朝辉。 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魏国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朝辉及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334号二审判决,并于2014年3月10日送达郑朝辉、于2014年3月31日送达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送达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