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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朝辉与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朝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宋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宋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朝辉。

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魏国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朝辉及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334号二审判决,并于2014年3月10日送达郑朝辉、于2014年3月31日送达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送达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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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