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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毛线厂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毛线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聪,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聪,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毛线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生,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爱民,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北京毛线厂(以下简称毛线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商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商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不支持商建公司有关应分得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商场建筑面积中4776.477平方米份额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决对于商建公司在将商场交付毛线厂数年后向行政部门致函,仍多次与毛线厂通过会议纪要、函件形式协商商场面积分割、重申《合建协议》三七开的分割原则的重大事实没有认定。

(1)2007年3月7日以及2007年9月5日两份《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双方多次争议的历史遗留问题(商场产权证、双方违约补偿金支付、工程垫资及借款、商场面积分割比例及其他遗留问题)随时组织会谈进行协商,以利存在的问题逐步解决。表明商场面积分割问题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双方一直在就该问题进行协商。而且明确双方在该问题上存在争议,而不是已经解决。原判决无视上述证据和事实。

(2)2007年3月20日毛线厂致《协商函》,该函件中明确指出:“1994年11月8日签订《合建协议》”,“双方就历史遗留问题不间断地会谈”,毛线厂要求商建履行约定义务:其中第三条:“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建筑面积按照三七比例分割归属,毛线厂为30%,商建为70%,至今双方未分割划清商场的面积归属”,请求商建公司友好协商。该份文件的形成时间是在2007年,毛线厂在该份文件中仍正面直接承认双方应当履行《合建协议》,并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三七开比例分割项目全部面积,从而最终划清商场的面积归属。但一、二审判决对于该份关键核心证据未予以认定和阐明。

(3)2009年8月至9月间双方之间来往有关组织协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件。上述会议纪要与函件均明确表明,双方对于商场面积需要按照《合建协议》进行分割是确定的,就如何分割、如何实际执行该约定一直在协商,商建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放弃应分得商场面积份额,毛线厂也根本没有认为商场已经全部归其所有,而是以书面形式承认其中有商建公司应该分得的面积,要求商建公司尽快与其进行分割。故商建公司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分得商场的部分面积,一、二审判决均未予支持,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或商建公司通过向主管机关报送文件明确了商场最终归毛线厂,错误地将行政报批行为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混淆了行政报批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且以毛线厂单方提交的报批文件为依据,对商建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双方真实合意的证据未予认定,二审判决亦未予以纠正,仍将商建公司致行政部门的函认定为双方对三七开的合意的改变,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3、原判决将毛线厂长期实际占有商场的状况认定为双方对三七开合意的改变,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场的面积分割应按照《合建协议》执行且一直在协商解决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物权法》在内,仅规定了动产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却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将不动产交付使用或占有规定为对不动产的所有;商建公司之所以将商场全部交付毛线厂占有使用,主要是因为当时不具备面积分割的基本条件且交于毛线厂经营管理更符合经济原则。

(二)《合建协议》明确地约定,毛线厂出土地,商建公司出资金。《合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哪一方支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各自承担所取得面积份额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原判决对毛线厂的上述义务没有认定,而是将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义务全部判决由商建公司承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毛线厂答辩认为,(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商厦全部面积归毛线厂所有。

原判决认定全部商厦作为转让土地对价应归毛线厂并无明显不当。1、1998年2月26日《补充协议》中关于“至1999年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给甲方办理好全部合法手续(产权证)”。2、1998年3月10日双方致北京市规划局函证明,“商场归毛线厂,住宅楼归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3、为了佐证此协议之含义,毛线厂提供了该厂在此协议签订之前的1997年10月7日给商建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记载:“商场必须是协议所规定与承诺的双安商场标准及毛线厂所有的完整建筑”,“是以保证毛线厂获得商场独立产权的全部合法手续。”因此完全可以证明全部合法手续的内涵就是商场的独立产权。4、2003年6月18日,商建公司致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函证明,“该商厦归北京毛线厂所有(此报告只为办理产权证使用)。”

5、2000年10月16日,商建公司给北京市工商局的《证明书》证明,“其产权属北京毛线厂所有,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6、2001年11月28日,商建公司在致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证明》中证明,“该商场2.56万平方米为毛线厂所有。(2.56万平方米为商厦全部估算面积)。”7、毛线厂缴纳土地使用费发票,缴纳固定资产使用费的证明,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因此,原判决认定讼争商厦全部归毛线厂所有是正确的。

行政报批行为同样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同样必须真实。同样必须诚实守信,遵守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在向平等主体做出意思表示时必须真实,而向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虚假,两者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没有任何区别。商建公司制造一个行政报批概念,无法对抗报批行为也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本常识。上述给行政机关的文件,并非单方行为,而是双方合意。从合理性上分析,并非“按3:7开报批,北京市规划局就不予批准,而只有按商厦全部归毛线厂所有,北京市规划局才予批准。”商建公司有关“只有商厦全部归毛线厂所有才能获得批准”的分析,显然缺乏逻辑性,不能成立。

(二)关于土地出让金承担的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