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兰太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司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启,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江南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惠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一、二审中,经鉴定,天惠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201218.7元,而北国江南公司仅支付2367448.2元,仍欠天惠公司4833770.5元,但一、二审法院未对北国江南公司已付天惠公司工程款、应付天惠公司工程款等多项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迳行以另案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判决主文为基础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二审判决,改判北国江南公司支付天惠公司4833769.8元工程款。 北国江南公司针对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对北国江南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清楚,但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判令北国江南公司直接给付安徽中成公司不妥。 东小口镇政府对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在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北国江南公司、东小口镇政府及天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实际施工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施工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8829456.5元,承包人天惠公司自己施工完成工程的造价为7201218.7元。而发包人北国江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164076.7元,尚有20866598.5元工程款未支付。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9800000元,余款15364076.7为承包人天惠公司收取。由此可见,天惠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远远大于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天惠公司称对于自己完成的造价为7201218.7元的工程,北国江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67448.2元、仍欠4833770.5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天惠公司要求北国江南公司再给付4833770.5元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鉴此,一、二审法院驳回天惠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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