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张金华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金华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内蒙古高院认定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并以此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存在错误。张金华等77人于2004年诉讼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及时立案。当年所聘请的律师以及清算组负责人王树槐所签字的材料都能证明这些情况。张金华在开庭前曾要求到东河法院调查,但内蒙古高院没有调查。2、张金华没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违纪事实,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实体上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为无效。3、张金华也是当年参加了改制的职工,也有股权证,清算组隐瞒了这一客观事实,内蒙古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存在错误。4、有很多其他也被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已经胜诉。二、内蒙古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办发(1995)179号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中指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内蒙古高院以办理停保手续和2000年8月未办理身份置换手续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违背劳动部颁发的专门性的规定。2、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内蒙古高院作出己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该条规定。张金华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张金华对于其与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张金华于一审庭审时自认其于2000年知道已被除名,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程序,此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张金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内蒙古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金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张金华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张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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