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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公园、文宗银与王良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0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秀。 委托代理人:王良海,王良秀之弟弟。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蜀山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秀。

委托代理人:王良海,王良秀之弟弟。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宗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园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良秀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奇公司)、文宗银、宜宾市翠屏公园(以下简称翠屏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良秀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1、二审判决自由裁量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3万元,于法无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0元×0.9×1=90000元。2、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王良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3、二审判决认为王良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发生本案事故最根本的原因是自旋滑车的安全压杠突然被打开,致使王良秀被甩出坠地受伤,即使作为成年人也无法自控。王良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4、二审判决翠屏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翠屏公园与李书福签订的《宜宾市翠屏公园游乐园经营协议》之约定,翠屏公园向蜀山奇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对其实施管理。蜀山奇公司、文宗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翠屏公园具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翠屏公园应当与蜀山奇公司、文宗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良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文宗银书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二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正确。根据本案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已经充分保护了王良秀的合法权益,王良秀所主张的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正确。本案中,王良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3、二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王良秀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出现了其与同伴共同乘坐自旋滑车,其个人受伤、其他人未受伤的情况。4、王良秀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请求驳回王良秀的再审申请。

蜀山奇公司和翠屏公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二审判决在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同时,综合案件情况及受诉地法院标准,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并无不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第三条第二项是关于“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王良秀以此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之记载,王良秀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其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良秀应否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问题。王良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自旋滑车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审判决结合案件情形,酌情认定其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良秀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翠屏公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翠屏公园与蜀山奇公司签订的《宜宾市翠屏公园游乐园经营协议》的约定,翠屏公园只是向游乐园提供经营场地,按照公园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游乐园实施管理,不干涉、不参与游乐园的经营,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所提供经营场地不符合要求所致,所以二审判决认定翠屏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尚未施行,故王良秀依据此法律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良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良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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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