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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文岗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文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金豪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翼宇,该公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金豪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翼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岗。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宜宾市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市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学峰,该镇镇长。

一审被告:谢勇。

再审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文岗、一审第三人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镇政府)及一审被告谢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文岗在案涉拆除工程中仅获取了92万元残值,无证据支持。二、案涉《合作意向书》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期限,但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张贴的施工公告明确了施工工期,赵文岗未完成合作意向书所签订的租车协议等也显示截至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恰与屏山县新市镇库底建筑物清除拆除项目的预定期限一致。三、赵文岗实际工期已满45天,并未因政府提前蓄水而缩短,赵文岗有足够的时间获取残值,且并无证据证明因政府提前蓄水导致案涉工程部分残值被淹。四、二审判决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赵文岗就其是否获取拆除残值及获取多少残值承担证明责任。五、二审判决认定赵文岗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230万元残值费是错误的。六、二审法院判决宏盛公司向赵文岗支付《合作意向书》未约定的工程款,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再审判决:一、赵文岗向宏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230万元残值费;二、撤销(2014)川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文岗工程款17546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文岗获取的残值价值部分,二审法院依据赵文岗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案涉项目工程量的84%、赵文岗施工工期已经接近尾声以及监理日志记载的内容,认定赵文岗已经取得了拆除项目的部分残值,且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拆除残值部分的价值为92万元,并无不当。

二、宏盛公司在《合作意向书》中对工期约定不明,且政府提前在工期未满前蓄水,导致赵文岗无法充分合理地利用工期,宏盛公司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宏盛公司以实际施工期达到45天进而应认定赵文岗已经取得全部残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230万元残值费的问题,二审法院确定双方交易的主要内容是,赵文岗以支付230万元为对价获得案涉工程拆除的剩余残值。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在工期届满前蓄水导致部分拆除残值被淹,且宏盛公司对此有过错。因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宏盛公司请求赵文岗支付230万元的对价无法律依据。同时,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发包方新市镇政府向宏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依据,根据赵文岗实际施工量占整个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出其应得的工程款,并扣除赵文岗从案涉工程中获得的残值92万元,作为宏盛公司应向赵文岗支付的工程款。这一计算方法,符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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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