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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生态农业观光园建设指挥部、寿光市人民政府与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3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林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生态农业观光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王建文,该指挥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绪春,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人民政府、寿光市生态农业观光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寿光园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应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人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人工费属于可调整价格。而在案涉工程工期内,人工费有两次调整,故本案实际工程人工费应按照28元/工日、36元/工日计取,而不应按照22元/工日计取;2、工程计价的套用子目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套用园林工程类别壹类取费”,因此,案涉工程所有的单体建筑都应套用园林工程定额计算,而不应套用民用建筑工程子目计算;3、部分工程、工序及项目存在漏项;4、部分工程项目只按综合单价费用以独立费计取未计算相应规费和税金错误;5、对疏林草地、疏林草地的管理房、南北桥等工程设计费186917.12元扣除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寿光市人民政府和寿光园建指挥部支付其工程款15841258.67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工程造价咨询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案涉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广州园林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再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五项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了书面答复。故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广州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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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