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俊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阿克苏地区支队。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该支队支队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阿克苏地区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武警支队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合法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武警支队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振宏公司支付工程款。 2.振宏公司并未授权李兴宏具有变更支付工程款的权限。“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概括授权仅能理解成与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务,这是作为“一般正常人”对该授权内容的唯一正确解释,即使进行扩大解释也无法将该授权扩大到对涉案合同履行中变更工程款支付的授权,且该授权已随着涉案工程招投标的结束而终止。 3.武警支队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尽到“一般正常人”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李兴宏向其出具的《变更支付报告》明显越权,其应当并且唯一要做的就是向振宏公司核实,而武警支队却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 (二)原判决关于合同相对性方面的判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振宏公司与武警支队,作为合同一方的振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武警支队拒绝向振宏公司支付款项,故振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武警支队支付工程款,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具体体现。振宏公司不认可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李兴宏存在非法转包关系。 综上,振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振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李兴宏作为振宏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其2010年12月20日向武警支队提供了《关于变更武警阿克苏支队增编营区土方工程款支付帐号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阿克苏武警支队增编营区土方平整,工程已全面完工,因原公司开户行帐号远在异地,不方便取款,为及时支付人工工资、施工机械等费用,现申请工程款支付开户行、帐号变更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同意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以上开户行帐号,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全部责任由我公司承担。”鉴于申请报告中载明的变更工程款支付帐号的理由有一定合理性,振宏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李兴宏与武警支队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武警支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李兴宏依照《授权委托书》出具申请报告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武警支队按照申请报告要求支付的350万元工程款,视为向振宏公司付款。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2010年4月28日振宏公司向武警支队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李兴宏为振宏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签署的投标文件和参加整个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振宏公司“均承以承诺”。振宏公司主张“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仅能理解成与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务,这种理解系振宏公司事后的单方解释,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一直由李兴宏负责施工,李兴宏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武警支队有理由相信李兴宏提供申请报告的行为代表振宏公司,故申请报告上印文虚假的责任对外应由振宏公司承担。至于振宏公司如何追究李兴宏的责任,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的关系。 综上,振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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