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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青山建材有限公司、王天然等与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新青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4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青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天宁区中吴大道14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霞。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平,该管理处处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485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优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新青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山公司)、王天然、马玉珍、朱霞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荡南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青山公司、王天然、马玉珍、朱霞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发回重审时的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荡南村委2011年10月8日的《评估鉴定申请书》、发回重审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次庭审笔录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可用于分配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641131元、被拆迁房屋占用土地的面积测算依据应依拆迁红线为准、拆迁所涉土地和房屋的评估方法应按照《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常建(2008)318号)的规定评估以及土地性质应按照国有土地工业划拨性质评估等事实,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三四层办公房增加补偿的80万元是对装饰装潢部分的增加补偿,且荡南村委当庭也已认可且经书面确认,二审判决纳入可分配拆迁补偿款总额,显然错误。三、被拆迁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的测算方法荡南村委已经明确以拆迁红线为准,面积为650.3平方米,二审判决以拆迁评估报告载明的面积为准,显然错误。四、二审法院以土地资产价格替代补偿价格,未采纳《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中的土地单价,无法律依据,应以土地估价报告中确定的288元/平方米为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改判:一、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青山公司、王天然、马玉珍、朱霞剩余拆迁补偿款9181470元(总拆迁补偿款1300000-已领取的300000-应支付给荡南村委的818530元=9181470元)。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给付荡南村委拆迁补偿款818530元。

荡南村委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评估鉴定申请书等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种类,以新证据为理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三四层办公用房增加补偿的800000元也是房屋拆迁款的一部分,应纳入可分配的拆迁补偿总额,申请人提出该笔款项水烟是对装饰装潢部分的补偿无证据支持。荡南村委《评估鉴定申请书》的目的是对被拆迁土地的补偿款进行评估定价,“房地一体的补偿款为10641131元”是对原《市政评估报告》中的文字的直接原因,并不表明荡南村委承认该笔款项的数额并放弃对800000元的分配权益。三、《市政评估报告》上明确载明的土地拆除面积为979.755平方米,该面积经市政管理处拆迁时经评估人员现场勘测所得,也是市政管理处认可的面积,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土地补偿面积,并无错误。四、关于被拆迁土地单价,应当以土地的资产价格而非补偿价格为准,根据常建(2008)318号文,被拆迁土地的单价应认定为770元/平方米而非48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四层办公用房增加补偿的80万元是否属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本案重审一审2011年9月2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8页载明,荡南村委表示:……2、要求法院对本案所涉及到的土地及房屋以统一标准来分别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完后按比例来分割10641131元房屋(含地)的拆迁补偿款。法庭问:被告2(荡南村委),(拆迁补偿款的)比例如何确定?荡南村委答:打个比方,原告的房屋评估总价为X,荡南村委土地的评估总价为Y,X/(X+Y)*10641131元即是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Y/(X+Y)*10641131元即是荡南村委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在2011年10月8日荡南村委提交的《评估鉴定申请书》中记载: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款,系由江房估(2009)中吴大道城市化改造工程十二标段13-1号至13-5号共五份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按照常建(2008)318号《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进行评估确定的。该等评估报告系按照对土地和房屋进行“房地一体”评估,确定“房地一体”的补偿款为10641131元,但未能分别确定土地和房屋所占的份额,造成各方无法就土地和房屋所占份额达成一致。

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说明荡南村委已经自认80万元不属于拆迁补偿款总额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荡南村委承认拆迁补偿款的总额为10641131元。首先,在荡南村委在一审中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中,都将该80万元应当计入拆迁补偿款总额作出了明确主张,并将该主张作为起诉状和答辩状的第一项。在诉讼过程中,如荡南村委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了该项主张,则不宜得出荡南村委作出了认可该80万元不计入拆迁补偿款总额的结论。其次,结合上述询问笔录的前后文可知,荡南村委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说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最后,在2011年10月13日本案一审询问笔录第4页,荡南村委明确表示:“另外,还有个新增加的80万,也要求一并加入到分配总额中进行按比例分配,具体详见提交的民事诉状。”该意思表示出现在第一次询问及评估鉴定申请书之后,也说明荡南村委并未放弃该80万元计入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理由主张荡南村委已构成自认,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拆迁土地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11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显示,荡南村委同意“以拆迁红线为准”作为被拆迁土地评估的前提,因此,被拆迁土地面积为650.3平方米是荡南村委同意的,应以此为准。本院认为,首先,“以拆迁红线为准”的土地面积为多少,正是申请人和荡南村委争议的核心。其次,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作出评估报告后,荡南村委对该报告所评估的面积提出了异议,认为被拆迁土地面积为970.755平方米而非650.3平方米。这说明,当事人就“以拆迁红线为准”的具体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最后,一、二审法院根据拆迁时的拆迁评估报告载明的拆除土地面积作为依据,考虑到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未曾表示过异议,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