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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佛彬、温毅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渊源,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渊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佛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毅荣。

再审申请人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汇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张佛彬、温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星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张佛彬主张的7552.8万元债务与恒星汇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杜撰出“1亿元借款包括旧债7552.8万元”,要求恒星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借款协议》中1亿元借款与任何旧债务均相互独立、不可混同。

(二)张佛彬未实际提供1亿元借款致《借款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却要求恒星汇公司对《借款协议》之外的7552.8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之外扩大恒星汇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无端加重其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借款协议》系张佛彬与温毅荣违反恒星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私自加盖恒星汇公司公章所为,温毅荣的配偶杜舒然作为恒星汇公司持股45%的股东,私自加盖公章为温毅荣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无效。

综上,恒星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恒星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2010年9月27日,温毅荣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经与出借人张佛彬就双方的现金、银行往来款项对账,截至当日温毅荣共欠张佛彬7552.8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10月10日前偿还欠款,否则按欠款总额的30%缴纳违约金;2010年9月27日当天,张佛彬作为出借人,温毅荣作为借款人,恒星汇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温毅荣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张佛彬借款1亿元,温毅荣保证该笔资金合法使用仅限于与出借人替换旧债务成立新债务,恒星汇公司对温毅荣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张佛彬、温毅荣的签字并加盖了恒星汇公司的公章。在一审期间,根据恒星汇公司的申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中“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纹与恒星汇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印纹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对于上述印章的鉴定结果,张佛彬与恒星汇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既然恒星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因何原因加盖公章,系恒星汇公司自己内部管理的问题。恒星汇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协议》系张佛彬与温毅荣恶意串通私自加盖恒星汇公司公章所为,但并没有提供张佛彬与温毅荣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1亿元借款包括旧债7552.8万元,《还款承诺书》和《借款协议》同一天签字,可以认定旧债是7552.8万元,恒星汇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佛彬与温毅荣还有其他旧债,故恒星汇公司应对温毅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还款承诺书》和《借款协议》的内容分析,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和承继性,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恒星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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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