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克珊。 再审申请人张慧敏因与被申请人高海燕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慧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克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高海燕在起诉状中自认明知徐克珊借款用于山东鼎融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其次,徐克珊提供了收到高海燕的出借款直接转给山东鼎融集团公司及其经理胡孟德的证据。最后,高海燕与徐克珊一起考察同意将款项出借给鼎荣集团公司,因徐克珊与胡孟德熟悉,高海燕为要款方便,让徐克珊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二、二审采信刘建军的虚假证言错误。高海燕一审起诉时明知徐克珊借款用于其他公司资金周转,但因徐克珊已离开居住地两年以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高海燕为使一审法院管辖追加张慧敏为被告。刘建军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张慧敏向高海燕借钱,但事实是张慧敏与刘建军并不认识。三、徐克珊向山东鼎融集团公司出借时仅扣除了3万元利息转交给了高海燕,之后山东鼎融集团公司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徐克珊反替胡孟德及陈杰垫付了308500元。二审法院认定徐克珊取得了相应收益,无证据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慧敏不承担偿还高海燕借款的民事责任。 高海燕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徐克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其一,根据徐克珊、张慧敏二审答辩及高海燕提供的山东泰民投资担保公司通讯录,足以证明徐克珊、张慧敏均在同一公司工作,借款合同的签订及现金的交付又均在同一地点,说明两人对于价款是明知的。其二,刘建军的当庭证言说明张慧敏帮助其丈夫徐克珊借款。其三,根据陈杰与徐克珊的转账汇款、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杰出具的证明等,均证实徐克珊借款后用于放高利贷,利息均打入到徐克珊的银行卡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张慧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高海燕与徐克珊双方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证明各自财产分别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三、刘建军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慧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证人证言,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慧敏的再审申请。 徐克珊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高海燕在借款前已对山东鼎融集团公司和陈杰的公司进行了考察,在起诉状中自认该借款用于山东鼎融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并未用于我的家庭生活。二、高海燕在起诉时为选择管辖,追加张慧敏参加诉讼,但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该借款是我的个人债务。三、高海燕在二审中提交的陈杰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陈杰的汇款是用于支付给我的利息用于家庭生活,该证据系高海燕和陈杰恶意串通作伪证。四、从高海燕2012年7月24日发的短信内容可知,高海燕明知我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首先,张慧敏主张高海燕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借款系用于山东鼎融集团公司资金周转,故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只要是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张慧敏、徐克珊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过程中,所提供证据及相应理由均为欲证明张慧敏不知该债务或张慧敏与借款人高海燕不认识。但这并不能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免责要件,即张慧敏、徐克珊未证明徐克珊向高海燕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系徐克珊个人债务。退而言之,即使高海燕向徐克珊出借款项时明知徐克珊系用于经营或者用于出借给第三方周转,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张慧敏以高海燕明知借款用途为理由主张案涉借款系徐克珊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慧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慧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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