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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审字第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岗集镇东岗韩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德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审字第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岗集镇东岗韩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德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曰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永旭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苗万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永旭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无效,永旭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工程款,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过错认定永旭公司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以已完工程的综合单价作出的,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不应以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基础计算工程款,而应以所完成工程的成本价计算工程款。三、二审法院对于鑫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程序错误。综上,鑫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劳务等构成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无法返还,应予折价补偿,因此,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应为折价补偿的范围,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则是对折价补偿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永旭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鑫峰公司主张在工程款的计算上应根据过错确定,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款的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既能够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也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并无不当。鑫峰公司主张应以成本价鉴定,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程序问题。鑫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违法情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鑫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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