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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新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与易新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新建。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新建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大厦第二幢20505室。

负责人:粟元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陕西省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省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易新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新建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在陕西省延安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外,2014年8月,易新建就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另案将包括西北公司在内的三被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西北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76629773.41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为由,裁定驳回西北公司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由此可见,二审裁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北公司针对易新建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易新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是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影响。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对于不服法院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并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因此,易新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易新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新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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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