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新建。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大厦第二幢20505室。 负责人:粟元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陕西省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省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易新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新建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在陕西省延安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外,2014年8月,易新建就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另案将包括西北公司在内的三被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西北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76629773.41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为由,裁定驳回西北公司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由此可见,二审裁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北公司针对易新建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易新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是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影响。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对于不服法院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并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因此,易新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易新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新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