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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晓巍等与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晓巍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虎泵路。 法定代表人:武晓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虎泵路。

法定代表人:武晓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晓巍,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定亚。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因与被申请人严定亚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申请再审称,一、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的担保对象系中淮集团公司,担保目的是帮助中淮集团公司借款用于支付金地国际城项目工地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本案争议款项被认定为盛开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完全超出了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为中淮集团公司、盛开道借款提供担保时,正值中淮集团公司承建金地公司开发的金地国际城项目工程,且中淮公司为注册资金达6033万元的集团型建筑企业。基于此,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才提供担保。三、武晓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盛开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脱离了当时提供借款担保时的环境。如果知道盛开道从事非法行为,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没有任何理由会为其提供担保。四、二审认定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存在主观过错,依据的是一份公安笔录中的只字片语,证据明显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严定亚对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的诉讼请求。

严定亚对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淮集团公司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称其担保对象仅为中淮集团公司,但现有的证据证明金地华巍公司和武晓巍均知晓具体实施借款行为的人是盛开道,而且也知晓盛开道以中淮集团公司金地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此外,武晓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还陈述,盛开道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盛开道能够为金地华巍公司开发的项目施工,其仍然帮他宣传、介绍、担保了1000多万元的借款。由此可见,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的上述行为为盛开道能够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提供了便利。现借款合同因盛开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作为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根据本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应当承担责任。故二审判令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对不能偿还涉案借款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金地华巍公司、武晓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晓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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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