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政府后配楼2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萌,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哲。 再审申请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明公司申请再审称:陈玉哲系北明公司总经理陈玉洪的弟弟,在后者任职期间与北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陈玉洪向北明公司投资5000万元,并由陈玉洪及陈玉哲实际供职的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北同聚祥酒厂等企业向北明公司投资。故陈玉哲与北明公司系合作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玉哲提交意见称:(一)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股东贾利、案外人白淑英和陈玉洪签订的《关于“观湖一品”项目建设备忘录》足以证明北明公司与陈玉哲之间存在借贷合同。(二)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另案调取的北明公司会计账目证明北明公司尚欠陈玉哲4864817.2元。(三)北明公司在二审中对《抵押借款协议》、北明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北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北明公司对其2012年12月29日与陈玉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13年2月28日北明公司为陈玉哲出具的欠条和北明公司会计账册中科目编码218124显示本期发生贷方10081937.20期末余额贷方4864817.2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与《抵押借款协议》及《欠条》所载内容完全吻合。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观湖一品”项目建设的备忘录》中,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股东贾利亦均认可其曾向陈玉哲借款的事实,并认可“总额及计算标准以借款合同及财务数据为准……”。原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北明公司与陈玉哲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股东贾利亦认可按借款合同及财务数据确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按相应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及尾款数额并无不当。北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投资关系,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北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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