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耀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俊在注册资本之外汇款720万元的性质应为项目投资款。1、除注册资本外向公司项目投资,法律并未作禁止规定,在外商企业投资法中规定投资资本和注册资本就是例证。公司中出资是法定,投资则不需要以法定形式出现。项目投资的主体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原判决将公司经营融资方式仅限定为增加出资和对外借款两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股东注册资本外向项目的投资,不得随便收回。股东收回该项目投资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不损害企业正常经营;第二,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投资的收回应在项目结束并结算后。3、案涉款项出借给公司未言明利息的事实亦可反证案涉款项为项目投资款。4、张俊作为公司监事,直接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知道公司需要更多的项目投入。5、项目运营的客观情况需要股东对项目在注册资本之外进行项目投资。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张俊起诉时并未向法庭提交借贷双方应存在的“借条”,缺少借贷法律关系的必备要件,张俊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2、原判决根据张俊主张耀都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认定本案的投资款为借款。原判决认为耀都公司有巨额资金缺口,尚需股东增加投资与耀都公司出借公司资金的陈述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原判决的上述论述错误。三、原判决与公司意思自治不符。依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案涉项目投资款的返还理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判决在决议未形成前判决返还无法律依据。四、张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2012年3月23日,张俊将其持有的耀都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其妻夏融,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身份。综上,耀都公司提出再审请求如下: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俊诉讼请求;2、由张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耀都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涉720万元汇款的性质问题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耀都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720万元汇款为借款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耀都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720万元属于投资款。耀都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以案涉款项出借给公司未言明利息、张俊知道公司需要更多的项目投入等作为证明案涉720万元属于投资款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与案涉720万元是否为投资款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足以证明案涉720万元为投资款。第二,张俊提交了案涉720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已向耀都公司付款的证据。虽然耀都公司对该笔款项并未出具借条,但原审庭审中,耀都公司向法庭主张张俊曾向其借款945万元,亦无借条。虽然该945万元借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耀都公司的该自认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无借据的交易习惯。第三,耀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720万元的投资问题作出过决议。从公司正常运作而言,接受其他主体投资或与其他主体联合对外投资,均属公司重大事项,应经公司内部有权机构作出决议。但从本案已查明情况来看,耀都公司未提交其内部有权机构就案涉720万元的投资事项作出过决议的证据。这也可以反证,案涉720万元并非投资款这一事实。原判决在比较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认定案涉720万元为借款性质并无不当。 既然案涉720万元的性质为张俊出借给耀都公司的借款,那么原判决判令耀都公司归还该借款则并不违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相应地,作为出借人的张俊即便不是股东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向借款人耀都公司主张还款。 综上,耀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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