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培生,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 负责人:程熙忠,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青岛捷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岛信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丰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祥,该公司董事长。 代表人:高明芹,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被告:许建平。 一审被告:谢碧霞。 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鑫公司)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港路支行)、青岛捷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达公司)、青岛信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邺公司)、厦门丰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集团公司)、厦门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达公司)、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都公司)、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宾馆)、许建平、谢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樟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中,樟鑫公司提供了居间合同、协议书、承诺书、视频资料及对话抄录材料等,用以证明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丰亿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表面现象来断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没有全面审查樟鑫公司提供担保的实质内容。樟鑫公司为中行香港路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行香港路支行为捷丰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期间内,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5日捷丰达公司向其共计申请办理了13笔具体单项业务,2012年1月31日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樟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再授信,樟鑫公司不应对此前授信负责。(二)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樟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樟鑫公司在争取9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捷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平、中行香港路支行及其副行长等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借款抵押合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樟鑫公司巨额财产抵押担保,通过恶意诉讼,欲侵占樟鑫公司4000余万元的财产,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二审没等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即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免除樟鑫公司的担保责任,驳回中行香港路支行的第5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中行香港路支行负担。 被申请人中行香港路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捷丰达公司、信邺公司、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都公司、青州宾馆、许建平、谢碧霞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樟鑫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所附的证据材料依然是二审中提交过的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樟鑫公司申请再审所附的证据材料依然是二审中提交过的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樟鑫公司提出,其本意是为了向丰亿集团公司借款900万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樟鑫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被欺诈情况时,应对其民事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樟鑫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涉案土地为捷丰达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的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担保,并明确所担保的除前述协议外,还包括依据该协议已经发生的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协议。同时明确,《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前捷丰达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已经发生的债权,亦属于其担保的主债权。其担保的范围即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金额之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附加生效条件,系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樟鑫公司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已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中行香港路支行已取得涉案土地他項权利证书的事实进一步表明,樟鑫公司履行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交付抵押物权属证明的内容。纵观樟鑫公司从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到签订内容极为缜密的合同,及至最终为中行香港路支行办理他项权证的过程可以看出,樟鑫公司对将要担保的债权构成及担保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其意思表示明确,合同的外在形式及履行的内容一致,不存在实质与本意不符的情形。虽然,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香港路支行未再向捷丰达公司授信,但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能免除樟鑫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樟鑫公司所称其本意是为了向丰亿集团公司借款900万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樟鑫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主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樟鑫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樟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仍为二审中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抵押担保的事实,故其称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其为捷丰达公司借款抵押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且径行判决樟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违反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刑民可分开审理的精神。 综上,樟鑫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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