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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郑其军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郑其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其军。

一审被告:毕殿峰。

一审被告:刘俊杰。

再审申请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其军、一审被告毕殿峰、一审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毕殿峰在中新公司总经理任上因为私人原因向郑其军借款,且以中新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这一点郑其军是明知的。郑其军在接受盖有中新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时,依法负有进一步了解公司股东对担保行为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郑其军未尽此义务,《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郑其军对《保证合同》未生效负有重大过错,故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中新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5项规定:“决定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是“公司股东行使的职权”。2、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记载,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二审的庭审记录均表明:毕殿峰在借款时身为“保证人”中新公司总经理,这一点郑其军是明知的。郑其军接受毕殿峰所出具的《保证合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总经理个人利益的冲突。此时,郑其军负有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高管人员的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等规定,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郑其军由于未尽前述注意义务,故应对该合同的未生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毕殿峰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现取保候审),刘俊杰涉嫌贷款诈骗罪,濮阳市经侦支队已对毕殿峰、刘俊杰利用职权非法对外提供担保问题进行了侦查和讯问,原审期间,中新公司书面请求法院到濮阳市经侦部门调取相应案卷,但法院始终未能调取。鉴于该刑事案卷对本案有着重要的利害关系,中新公司认为毕殿峰、刘俊杰案件的刑事案卷必须调取,在未调取的情况下只能将本案中止审理,擅自作出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判决不公。

(三)2013年6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忠生、李瑞玲法官对毕殿峰所做《质证笔录》显示:“他们(出借人)提出用实物或公司担保,我告诉他们,公司担保我办不到,明确告诉他们公司不可能担保……当时都是偷盖的公章,他们几个出借人都说盖章只是形式……盖章是他们提出来的,也是他们同意的,他们也知道公司不可能担保。所有借款案件的公章都是我私自偷盖的,公司不知情,钱也未用于公司”。毕殿峰的上述笔录说明在出借人明知的情况下就有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共同骗取中新公司担保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该规定,相应线索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如侦查结果确认郑其军、毕殿峰互相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提供担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郑其军对保证人中新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中新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为生效合同,是否错误的问题。中新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为生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应为未生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郑其军是否明知毕殿峰借款的原因与中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关系。不管毕殿峰因什么原因向郑其军借款,只要中新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郑其军是否知晓借款原因,都不影响中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第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明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虽然毕殿峰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中新公司名义与郑其军等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该条款为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中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反该条款的合同应为无效。至于其再审所称的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目前也无明确规定。第三,借款时,毕殿峰的中新公司总经理身份与中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必然得出公司利益与总经理个人利益冲突的结论。事实上,公司为其员工借贷提供担保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少见。中新公司在提供保证后,又否认该保证是其意思表示,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二)关于毕殿峰与郑其军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中新公司再审主张根据2013年6月18日的《质证笔录》,毕殿峰在笔录中承认其在借款时,曾告诉郑其军,公司担保办不到,当时都是偷盖的公章,公司不知情等。但其对此仅提供了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而且,在毕殿峰涉嫌犯罪的情形下,中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毕殿峰所涉刑事案件中,已对毕殿峰与郑其军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作出认定。故也就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问题。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由于该《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根据主合同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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