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长江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南密垌村村委会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田海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栓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项山市湛河区南环路火车站西侧(火车站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栓生及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宏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2009年1月5日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和招商银行的《印鉴卡》,证明徐栓生所持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且抵押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与乾宏置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陈振伟已经表示借条上的经办人“陈振伟”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借条上“陈振伟”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徐栓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谷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振伟转到谷立中帐户上的钱是用于乾宏置业公司。徐栓生所持的《借条》和《抵押担保书》上“谷立中”的签字是否是谷立中本人所签,徐栓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谷立中签名真实没有依据。在徐栓生所主张的借款发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年6.10%,而二审判决的年利率达到80.04%,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徐栓生明确表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但二审法院判决乾宏置业公司承担100万元的巨额利息,超出当事人的诉求。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徐栓生的诉讼请求。 徐栓生、康乾房地产公司对乾宏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谷立中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担任乾宏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8月以乾宏置业公司的名义向徐栓生借款500万元,并向徐栓生出具《抵押担保书》和《借条》;后徐栓生将500万元汇给谷立中。诉讼中,乾宏置业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证人谢某及债务担保人康乾房地产公司均表示,谷立中以乾宏置业公司的名义向徐栓生借款500万元;陈振伟虽称对所涉借款详情不清楚及《借条》上经办人“陈振伟”不是自己所签,但亦认可徐栓生曾通过陈振伟之账户将500万元转至谷立中账户。另外,乾宏置业公司虽称徐栓生提交的《抵押担保书》和《借条》上乾宏置业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已经作废,但现无证据证明徐栓生在借款时知晓上述印章已经作废,加之谷立中在《抵押担保书》和《借条》签了名,因此徐栓生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为乾宏置业公司所借,从而谷立中代表乾宏置业公司向徐栓生借款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二审法院判令借款责任应由乾宏置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50万元;如乾宏置业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本金,乾宏置业公司自愿支付双倍利息。由于借款已经到期,乾宏置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故乾宏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鉴此,二审判令乾宏置业公司支付徐栓生至起诉时的利息1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加之该数额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二审该项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本院认为,乾宏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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