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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伟。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伟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旭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渤坤,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伟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17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赵伟为了将个人的多余闲钱进行理财,向鑫邦公司出借以收取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1、赵伟于2006年2月5日向鑫邦公司出借50万元、2006年3月13日出借20万元后,鑫邦公司均按约定结算相应利息,本金按年转借到下一个结算年度,一审庭审中赵伟向法院出示了鑫邦公司总经理的手写结算单据,鑫邦公司表示认可。2008年赵伟在原有的70万元继续结付利息的前提下,又向鑫邦公司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截止到2008年底鑫邦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50万元、20万元、100万元都给予了本金及利息的书面结算,但本金仍留在鑫邦公司处,只结算利息。上述事实有鑫邦公司的利息结算凭单为证,鑫邦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2008年12月2日赵伟又向鑫邦公司出借100万元,对赵伟留存的此笔款项的汇款单据鑫邦公司认可。2、2009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利息的按约支付及鑫邦公司的自认,均可证明17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赵伟对此无需举证。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经赵伟与鑫邦公司协商,于2009年对2006年至2008年间的三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计170万元,赵伟均以现金方式向鑫邦公司进行了给付。庭审笔录中鑫邦公司的明确表述说明了鑫邦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并使用。鑫邦公司在庭审笔录中对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的认可已经构成了自认。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鑫邦公司辩称270万元是杨有明一案中的赃款,且赵伟没有能力支付270万元,这些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双方270万元的借款与杨有明贪污、受贿一案没有关联性。赵伟并非鑫邦公司所称的无固定职业,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之初,赵伟就已经有自己的公司,有独立的经营收入,赵伟是完全有能力向鑫邦公司提供借款的,上述情况有赵伟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证。且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无固定职业者不得从事借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鑫邦公司认为270万元借款是赃款、赵伟无能力支付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无事实依据。赵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0万元中的170万元,赵伟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赵伟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经审查赵伟提供的原审开庭笔录载明内容可知,鑫邦公司虽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赵伟实际支付。因此,原判决认定赵伟对其主张的2009年9月2日出借100万元、同年10月11日出借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出借20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且未能提供向鑫邦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赵伟关于其与鑫邦公司分别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鑫邦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对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的认可已经构成自认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又因270万元款项系杨有明案赃款问题,属鑫邦公司的答辩主张,并非原判决据以采信的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因此,赵伟所持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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