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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道明为与张传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委托代理人:黄信权,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传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仕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道明为与被申请人张传荣、

委托代理人:黄信权,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传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仕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道明为与被申请人张传荣、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道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鉴定报告》没有全面的理解领会清楚,错误重复的扣减工程款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预算价3780402元是扣除了所有的张传荣单方委托测量的数量得出的对许道明极其不公平的总价款。而3780402元是根据工程合同清单4711383元,扣减388557.97元,再扣除变更工程量后得出的价格,怎么还要将3780402元再扣减388557.97元呢?

(二)实际上《鉴定报告》是根据工程合同清单扣除张传荣委托的所谓监理单位测量许道明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在许道明退场后监理单位所作的测量、所谓的工程剩余量与事实不符,在许道明被赶出施工场地时几乎完成了工程量的98%。

(三)二审判决对于下浮30%也没有正确理解,许道明同意下浮30%计算工程款是按a1标段施工合同中路基土石方工程清单(工程清单价格为4711383元),而不是同意按3780402元下浮30%,更不是按3780402元下浮17%后再下浮30%计算。

综上所述,许道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张传荣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为200万元,许道明实际收取的工程款远高于此。根据二审判决,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扣除许道明中途退场未完工部分、因设计变更减少施工的部分及张传荣施工的伐树等项目388557.97元外,其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仍高达1970661.38元,直接导致许道明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比有效的情况下获得更高的工程款回报。

(二)生效判决业已查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中“伐树、挖根、除草、挖除水泥混凝土路面、拆除砖石及其他砌体、挖非适用材料、利用土方填筑、透水性填料、片块石垫层”项目预算价格为388557.97元系由张传荣施工完成,故应当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即许道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设计总量)—(变更设计减少的工程量)—(许道明中途退场后剩余的未完成工程量)—(张传荣完成的工程量)。

(三)关于合同造价与预算价问题。在本工程决算或鉴定的时候,所采信的数据均为预算价,应当下浮17%后的数据方为合同造价,即本案鉴定报告中工程预算价为3780402元,合同造价为3137734元。许道明不仅在鉴定询价阶段,而且在一、二审答辩和最后陈述阶段均表明同意项目工程按合同造价下浮30%结算工程款,即应当以合同造价3137734元下浮30%进行决算。

综上所述,许道明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许道明申请再审的理由、张传荣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鉴定报告》中明确3780402元为工程预算价,根据政和县省道改造工程总指挥部、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a1标段伐树、挖根、除草6464株,挖出水泥混凝土路面5.14平方米,拆除砖石及其他砖体1416.9立方米,挖非适用材料4647立方米,利用土方填筑2547立方米,特殊路基处理透水性填料44立方米,片块石垫层4603立方米等均由张传荣进行现场施工。对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许道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预算价,应扣除相关单位证明非由许道明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即伐树等项目的预算价格388557.97元。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这样处理并无不当。

(二)许道明主张在其退场后监理单位所作的测量、所谓的工程剩余量与事实不符,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4月19日止路基土石方剩余数量计算表》系在许道明退场后,于2012年4月19日由项目部工程师、项目部监理、业主技术人员共同制作,证明力充分,故本院对许道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许道明同意项目工程按合同造价下浮30%结算工程款,许道明再审主张其同意下浮30%计算工程款是按a1标段施工合同中路基土石方工程清单(工程清单价格为4711383元),对此主张许道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道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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