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灵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奇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为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4)浙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停工责任的四个原因,完全不同于一审判决的认定,二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重大变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显然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将停工责任归于嘉乐公司的第一个理由是,嘉乐公司未落实外装设计调整等事宜;第二个理由是嘉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但从2011年9月13日以后双方所签的协议、往来函及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看,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东阳三建多次要求嘉乐公司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落实下一步施工所涉及到的装修部分的设计文件、材料选型、报价确认等等相关事宜,但嘉乐公司一直未予落实。”“但对于东阳三建提出的嘉乐公司未落实外装设计调整等事宜并未提出异议。”“嘉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主张的已完工程量系其单方委托,未经东阳三建确认。”嘉乐公司对上述所涉相关事宜均有函回复,多次催促东阳三建完成主体结构及验收、回填土等现阶段施工,多次要求东阳三建尽快完成现有主体结构阶段的施工,申明嘉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东阳三建未给予配合。原判决完全忽略了嘉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仅以东阳三建单方面的工程联系单和函件作为判案依据,显然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主体结构必须经过验收后,才能进入后期装饰装修阶段的施工。庭审中,东阳三建的代理人明确了主体结构未完工,必然导致现阶段主体结构验收无法进行。实际上,下一步施工所涉及到的装修部分即使没有确认,也不会导致现阶段的停工。在东阳三建2013年1月23日发给嘉乐公司的《关于春节前要求立即补偿款的函》中第2条:“现由于贵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而造成的停工,必须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所有损失。”对于最后一次停工的根本原因,东阳三建已经明确。嘉乐公司在诉讼中一再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支付都是按照《补充协议》及东阳三建提供的《庆丰商业综合用房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足额支付的,何来“但嘉乐公司一直未予落实”“其主张的已完工程量系其单方委托,未经东阳三建确认”一说?由此可见,原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第三个理由是以《补偿协议》倒推得出工期拖延系嘉乐公司的原因。在一审庭审中,签署此《补偿协议》的原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培初出庭作证时,为推卸事实上利用特定身份与对方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而表示从未签署过此份协议,最终以笔迹鉴定的结果认定此协议为卢培初本人所签。此《补偿协议》的内容从未得到嘉乐公司的认可,也不可能是嘉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偿协议》是针对2011年9月13日之前工期拖延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确认。并且,在这三组证据中,没有2012年3月的停工报告,也就是说东阳三建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把最后一次停工责任算在内,只是想以《补偿协议》作为依据主张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涉及的补偿款。在嘉乐公司一再主张最后的停工责任的情况下,东阳三建为推卸责任,用《补偿协议》作为依据反推责任在于嘉乐公司。“停工责任”和“工期拖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判决以补偿协议中“种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依据,倒推得出工期拖延系嘉乐公司的原因,判定停工责任属于嘉乐公司,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扩大了《补偿协议》的内容。据此,原判决的认定完全采纳了东阳三建的说法,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个理由是由于外立面优化调整而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告》是2012年12月24日由嘉乐公司、东阳三建和监理公司共同提交的工程延期申请,工程已于2012年3月停工。在施工许可证马上就要过期的情况下,必须提出可行理由申请延期。嘉乐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东阳三建完成主体结构及验收、回填土等现阶段施工,表明了停工责任完全是在东阳三建一方。二审判决忽略了嘉乐公司提供的函件,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不正确的,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 嘉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反诉请求仅就“违约金442.7213万元”支付了诉讼费,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5月9日解除”和“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单方擅自停工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嘉乐公司支付诉讼费,二审法院审理阶段也没有要求嘉乐公司支付上诉的此项诉讼费。至此,嘉乐公司的一审两项反诉请求应不予受理,判决应不包含此两项内容。 嘉乐公司还在《补充再审申请意见》中提出,自2007年8月9日,卢培初就将其持有的嘉乐公司股权转让,不再是嘉乐公司股东。嘉乐公司通过与杭州华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对项目进行现场管理。东阳公司对此明知。东阳三建明知卢培初无权代表嘉乐公司签署《补偿协议》而恶意与其签订,该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无效。原判决以该协议为据判令嘉乐公司向东阳三建支付3500万元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嘉乐公司于再审申请书和两份补充意见中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没有支持嘉乐公司有关2011年9月13日以后的停工责任完全在于东阳三建的主张,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嘉乐公司提出,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对东阳三建于2011年9月13日以后的停工责任有关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嘉乐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一是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但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部分事实上存在错误,只是该错误并未影响裁判结果造成影响。因此,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另一情况是,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因为二审判决中并无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部分事实认定的内容。但在此前提下,亦不排除二审法院从其他角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包括运用其他证据进一步阐述其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理由。从本案二审判决中可以看到,二审法院归纳的当事人于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2011年9月13日以后的停工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距东阳三建卢国跃签订《承诺书》的2011年9月11日有一年之久,距2012年3月3日东阳三建向嘉乐公司发出停工报告的时间也已超过半年。此时双方当事人洽谈停工问题后的结论是,嘉乐公司补偿给东阳三建3500万元,而不是东阳三建就停工行为向嘉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4日共同向杭州市招标办、市建委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变更报告》所称,案涉工程由于外立面优化调整的原因,而增加了工期,要求变更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均可以综合判断,造成停工的主要责任不在东阳三建。如果将双方当事人在仍有继续合作意愿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和双方一致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报告,与矛盾激化后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的相互指责时提出的观点相比较,前者明显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对于嘉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因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而应当进入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