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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和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和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翔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荣宝,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燕平。

再审申请人海南和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和德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景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翔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翔裕公司)、吴燕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和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江西华景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有130万元工程款没有原件有效凭证,应予扣减。吴燕平与钟达同是海南和德公司(原泰茂公司)的股东,共同合作承建八层以下工程,故在工资支付表格里虽有吴燕平签字,但最终由海南和德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28万余元。江西华景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将支付覃福宁、张兵的72.6259万元工人工资的有效原件提交法庭,二审判决仅凭江西华景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错误。覃福宁、张兵、吴燕平合伙恶意制造伪证,阻碍法院公正审判。江西华景公司没有证据原件及付款凭证,二审判决从海南和德公司垫资总额中扣除44.776594万元及35.5万元错误。原判决确认海南翔裕公司返还了海南和德公司的30万元事实,但在判决结果计算中未予扣减错误。据此,江西华景公司实际支付海南和德公司工程款为776.55774万元。(二)原判决对本案主体认定错误。原判决将江西华景公司的股东吴燕平、案外人李世峰支付的相关款项认定为江西华景公司支付给海南和德公司的工程款错误。(三)原判决在江西华景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答辩理由而采信其主张,对海南和德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进行质证,违反法律程序。海南和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海南和德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江西华景公司已付工程款1049.46018万元、海南和德公司实际垫资874.81645万元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经原审审理查明,海南和德公司提供了34张支付凭证,主张垫付工人工资128.4259万元。该笔款项中,由吴燕平签名并支付给覃福宁、张兵的数额为72.6259万元。对此节基于劳务合同而形成的支付事实覃福宁、张兵予以认可。海南和德公司虽主张该款由其垫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上述72.6259万元系吴燕平出资支付并无不当。海南和德公司关于原判决仅凭江西华景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错误及覃福宁、张兵、吴燕平恶意制造伪证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又因2010年12月10日,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就江西华景公司抗辩主张的基础工程欠款44.776594万元及海南和德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5.5万元不应作为垫资款的问题,伟奇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涉案工程造价830.15445万元已包括上述基础工程欠款及人工费。据此原判决将上述款项从海南和德公司垫资总额中扣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海南和德公司关于原判决从海南和德公司垫资总额中扣除44.776594万元及35.5万元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海南翔裕公司返还海南和德公司30万元的问题,经原审补充查明,海南翔裕公司并未向江西华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而是直接向海南和德公司账户转账退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对此,海南和德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据此,海南和德公司关于原判决确认海南翔裕公司返还了海南和德公司30万元事实,但在判决结果计算中未予扣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同时,就其申请再审所称的江西华景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有130万元工程款没有原件有效凭证的问题,海南和德公司虽于再审申请书中表述了该项主张,但未就该13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范围及凭证形式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佐证,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江西华景公司已付工程款1049.46018万元及海南和德公司实际垫资874.81645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海南和德公司关于江西华景公司实际支付海南和德公司工程款776.55774万元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剥夺海南和德公司质证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海南和德公司作为原告及上诉人参加了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及相关诉讼活动。现海南和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据此海南和德公司称原审法院就其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违反法律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南和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和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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