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天华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刚,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常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荷花堰村。 法定代表人:彭元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常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螺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于质量合格且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并未规定承包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无过错承包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法请求工程价款。本案中,因南方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过错在南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螺丝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工程未竣工,故司法解释第二条的适用前提并不具备。螺丝公司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南方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案涉合同约定价格远远低于湖南省定额、标准和同期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且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二审改判按合同计价,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未进行法庭辩论迳行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方公司向螺丝公司支付工程款4110140.19元。并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来基准贷款利率赔偿螺丝公司利息;三、南方公司给付螺丝公司处理溶洞工程款6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意在强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反映了建筑业市场的供求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此,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款。以此标准请求给付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以此标准确定工程款,是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因此,螺丝公司以该规定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承包人有权选择以该标准或者其他标准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60万元溶洞施工费的问题,该施工费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已经以综合单价计算在工程价款之内。螺丝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在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和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的观点发表了辩论性的观点和意见,这同样也是一种辩论形式,螺丝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二审程序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螺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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