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哲,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锋。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平。 一审被告:上海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立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锋、原审被告上海遂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欠付”的范围作了扩大理解,错误适用了该条。对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欠付”的范围,元鼎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仅指发包人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的范围。而原审法院将其扩大理解为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范围。在元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的情形下,不应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二)对于元鼎公司是否应当向吴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元鼎公司与隧道公司就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且隧达公司与方平之间就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也已结清并支付完毕。元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表明,方平与隧达公司已对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为12159619元。元鼎公司提交的编号8-1至8-7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隧达公司与方平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至此,元鼎公司与隧道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并支付完毕。隧达公司与方平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并支付完毕。至于方平是否欠付吴锋工程款则与隧道公司、隧达公司、元鼎公司均已无关。既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应当查清元鼎公司究竟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多少工程款,元鼎公司要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吴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元鼎公司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任何核实,就判决元鼎公司向吴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判决所依据的该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三)一、二审法院对于《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错误。首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精神是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补充,同时明确了“特定情况”是指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全面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之所以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本质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面覆盖了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吴锋与元鼎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全面覆盖元鼎公司与隧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其次,是为了避免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得不到支付而制定的,这就表明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是基于农民工工资得不到支付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是建立在其欠付的工程款与案件标的存在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本案中,在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隧达)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判决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元鼎公司、隧道公司、隧达公司的利益。且隧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再次,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在于突破前和突破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因此,在适用司法解释时,不能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作扩大化解释的方面,应当以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法律原理作为相关法律问题处理的依据。 综上,元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元鼎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错误适用《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问题。元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中,吴锋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项目仅为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其依据《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能向发包人元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也仅限于上述工程范畴。而原判决适用《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本案做出裁判时,将该条司法解释中“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扩大理解为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元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从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元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与隧道公司并未结算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可知,一审判决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并未明确“欠付工程款”是指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还是特指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但由于一审判决中该部分陈述位于“关于吴锋诉请方平支付工程款及遂达公司、隧道公司、元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一段落,故结合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一审法院在本部分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应是特指“吴锋诉请方平支付的工程款”。也即,元鼎公司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将一审判决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也不会加重元鼎公司责任承担。这是因为,元鼎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而一审判决只是支持了吴锋就其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的主张,不管其就吴锋施工部分还欠付多少工程款,都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元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吴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