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重论公司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冠华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系由刘某、刘某红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刘某红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各占50%,刘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第三人应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某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但经办人处签名为陈某。随后,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第三人应某放款100万元。后总感到该笔交易中存在重大风险,经人介绍,同年10月,小额贷款公司一位负责人来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某公司为第三人应某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经核查该负责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资料,发现主要问题如下:(1)在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落款虽有执行董事刘某的签名捺印以及某公司公章,但授权范围没有明确陈某代为签署担保合同事宜,而是约定陈某对某一期间公司经营活动有权全权处置;同时,受委托人处空白,没有陈某签字或者捺印;(2)在书面借款合同上,只有陈某签名和某公司公章,小额贷款公司既未审查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也不清楚某公司就为第三人应某提供担保之事宜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更未对该等决议作形式审查。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有三: 1.公司担保事项是否为公司经营事项? 2.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 3.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三、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中,第一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第三款是公司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公司关联担保的特殊规则,旨在防杜公司担保中的乱象。 对于违反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笔者也先后发表过《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角度刍议公司担保之效力》、《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等多篇文章,主要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不宜也不应将该条理解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限制、视为法律苛求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内部意思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依据;更不应将该条视为认定公司担保对外表示行为有无效力、或者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所持观点鲜为得到支持。当然在法律规定语焉不详的背景下,相关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尽早明确。 为更好地规避法律风险,笔者不再囿限于理论探讨和争论,基于实用主义和实际需要,参考学界和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对上述问题给予适当回应。 1.公司担保事项是否为公司经营事项?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经营事项。其主要理由是:在我国《公司法》之下,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法人,营利性决定了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就在于追求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利润分配于股东。但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决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营利性,亦即此行为与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有违。该倾向性意见进一步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时,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但公司担保事项非属董事会职权的当然范围,主要理由是:在我国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之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日常事务进行处理,对公司经营做出决策;如在公司章程中,股东会未对董事会授权,或者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定时(即保持“沉默”时)事后股东会又未对董事会另行授权的,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董事会自无决定权。基于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在未对董事会授权的情形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只能是股东会。 基于该等观点,笔者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的回应如下:公司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经营事项。 2.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 本案中,陈某虽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且该委托书授权范围为陈某“有权全权处置公司经营活动”(实为“代为签署公司担保合同”),但结合《授权委托书》、《书面借款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看,小额贷款公司、刘某、某公司在受托人陈某在《书面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处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前均已知晓《授权委托书》内容,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陈某虽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其履行行为使其成为实际受托人,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论有效与否,其法律后果均应归于刘某和某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虽如前述,公司担保事项并非经营事项,但在本案当事人均明知的情形中,陈某基于刘某和某公司出具的存在授权瑕疵的授权委托书履行受托义务,不能视为陈某超越了刘某和某公司的授权范围,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的回应如下: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 3.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回应前,宜先对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问题作一分析。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否则越权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公司仍然具有担保能力,但此时应由股东会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决议。对于决议合法性的审查程度,《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未能提供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以供查核,故对此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回应: (1)如果某公司章程授权执行董事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限额未作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本项担保并未超过限额之规定,则授权委托书中落款有刘某签名捺印和加盖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担保人栏有陈某签名和加盖某公司公章(以下简称“某公司形式签章行为”),应系某公司承担对外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提供的担保无疑是有效的。 (2)如果某公司章程授权执行董事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本项担保超过限额规定,则某公司形式签章行为,显然构成越权担保。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认定越权代表(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这一规则本身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也就成了焦点。将该等规则适用于《公司法》领域,认定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其焦点就在于判断担保权人是否善意,而是否善意的判断就在于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是否构成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亦即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进而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 如前述,倾向性意见认为,从交易风险控制的角度,担保权人自应查阅公司章程,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承认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负有查阅义务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应依公司章程的指引,进一步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但担保权人对相关公司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须审查。据此,本案中,如果实际情况属于本项所列情形,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担保权人怠于查阅某公司公司章程、审查某公司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时,并不构成某公司越权担保时的善意,而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小额贷款公司自不得主张适用表见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除非事后股东会通过相关决议对此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予以追认。 (3)如果某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保持“沉默”,且股东会未作出相应决议,则某公司形式签章行为,亦构成越权担保。 如前述,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并不丧失对外担保能力和资格;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和制衡出发,此际应由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担保决策权。本案中,刘某为执行董事,其意思表示虽可解释为执行董事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的决议,但若实际情况属于本项所列情形,刘某作为执行董事并未获得股东会的授权,某公司形式签章行为依然构成越权担保,该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亦不生效力。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