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并不都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王冠华 一、问题的由来 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新疆某县山路上,在经过一处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空挡滑行,导致张某不慎从车上甩出,随即被该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不同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死亡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其关键就在于认定受害人张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对此,本案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张某虽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张某已被李某驾驶的汽车甩出,然后被该车碾压致死,对张某的直接伤害是在车外造成的,张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11]155号,以下简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且交强险立法目的就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基于上述,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乘客被本车碾压致死的后果不发生在车上,并不因此改变乘客“车上人员”的身份,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始终是“车上人员”身份,保险公司以张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赔的抗辩成立。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属于内部文件,可不予适用。交强险制度的设立需要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以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间取得平衡。至于乘客的保障,并非必须纳入交强险范围方能得以实现,尚存在其他的方式,如车上人员险、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此外,若在两车相撞的情彤下,本车人员尚受到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障,因此,通过本车交强险对乘客进行保护并非唯一的方式。本案应驳回张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并不都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得过于绝对,有失偏颇,应予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第三者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本案死者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汽车的车上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交强险的规定,死者张某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不承担死者张某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从解释论的立场看,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作为司法者,就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有可能影响交强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故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这一问题,在法无具文明定的情形下,必须慎重对待。同时,还要看到,“车上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认定“车上人员”、“第三者”这一临时性身份可在特定时空条件转化,无疑是将一个法律评价概念“纯化”为一个空间概念或时空概念,难谓妥当。 2.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态度是明确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版)一书中指出:“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甩出车外,后被车压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以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鲜明的,其法律适用意见具有指导意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刊登了《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案例,该案例与本案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综上,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本案受害人张某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