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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应混和兼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4条的废止/王冠华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应混和--兼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4条的废止 王冠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9月29日,新高法[2011]155号,以下简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交
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应混和--兼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4条的废止
王冠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9月29日,新高法[2011]155号,以下简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交强险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他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2012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下发了《关于执行问题的紧急通知》(新高法[2012]8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对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四条确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在适用范围上作了限缩解释,指出:“此条款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抢救费用数额超过分项责任限额但未超过总限额的例外情形,不能扩大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应严格适用《交强险条例》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换言之,在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计算中,可以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混和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四条确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准许法官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随意变更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也违背了基本司法原则,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相关司法性文件、裁判意见相左。虽然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和紧急通知系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但却是针对全区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指导规范,对于统一全区法院的裁判尺度和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进行纠正并廓清认识。同时,笔者也主张新疆高院明文废止上述条款,或者作出不准(不再)适用的明示,以更好地统一全区法院的裁判尺度和标准。

一、“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以第462号令形式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明确了《道交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称交强险制度)的具体办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为实施交强险制度,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分项责任限额并审批了保险费率,2008年又根据交强险实施情况调整了分项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率。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法律分析可见,《交强险条例》分类设置责任限额的方式,是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限额赔偿原则的。交强险的限额本身就是分项确定的,所谓“总限额”或者“全部限额”,系分项限额相加之和,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独立的所谓“总限额”或者“全部限额”。故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

二、“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扩大了法官裁量的随意性,违背了我国的民事司法原则

“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出台原因复杂多样,最主要的是基于朴素的同情心态,希望使受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救助受害者,正如《紧急通知》所称:“交强险属于公共责任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目前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合计122000元的赔偿总额,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来讲,有时可能是远远不够的。”
但是,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必须严格遵守民事司法原则和正常的审判规则,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裁量。因此,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进行解释,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则和原则。
由于交强险合同条款关于赔偿限额的内容不存在法官解释合同的前提条件,同时,由于《交强险条款》属于保险监管机构监制、且在全国范围统一使用的法定条款,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也不属于法官解释合同条款的范围,因此,在无保险合同解释的前提下,法官在个案审理时,直接否定或绕开《交强险条例》,否定保险合同条款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适用“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明显缺乏合理的依据。故对“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这样的情形,即:在个案审理中,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缺乏合同解释的前提下,由法官随意裁判案件。这显属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的行为,与我国民事司法原则是严重背离的。

三、“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2012年5月29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与上述答复的意见是相违背的。
同时,根据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的规定,虽然[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但代表最高审判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故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四条确立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也理应不再适用。

四、“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与审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实务观点也是相违背的

在2014年第1期《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中“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志霞、栾瑞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再次强调了这样一个审判实务要点:《交强险》第二十三条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限额赔偿的原则。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审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实务观点也对“交强险分项限额混和赔偿规则”进行了否认。
综上所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四条应不再适用,有待于新疆高院明文废止。

作者简介: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