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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解除承包抑或参与补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09
摘要: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承包地在被国家征收时,究竟应当采用解除承包合同还是参与征收补偿的进路,目前的实践做法很不统一,理论上也是各持其理。两种路径的处理结果大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不仅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与司法公信戚戚相关。那么,这两种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承包地在被国家征收时,究竟应当采用解除承包合同还是参与征收补偿的进路,目前的实践做法很不统一,理论上也是各持其理。两种路径的处理结果大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不仅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与司法公信戚戚相关。那么,这两种做法或观点究竟孰是孰非?何者更加符合现行法律的制度安排?本文以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主要依据,着重探讨以下问题: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形?物权法关于承包地被征收的权利救济规定与合同法法定解除规定相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此外,当发包人以承包地被征收为由通知承包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而承包方不走异议程序或逾期提起异议诉讼或仲裁的,依法应当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一、承包合同解除的合同法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和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有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两大类,其中合意解除又有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的区分,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属于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似属合当。尤其是合意解除,更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为其特别法依据。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出现征收承包地情形时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在承包合同中预先约定承包地被征收时解除承包合同的,自然是不成问题的。有疑问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无明确承包地被征收为法定解除的情形,应当如何适用?

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中,有可能包含承包地征收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网上有些关于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论述将承包地全部被征收列为解除承包合同的事由之一,且司法上也有引用第五项作为判决解除承包合同的依据。然而,并未见有法律作出此类情形的特别规定。因此,通常是将承包地被征收作为不可抗力对待的,尽管判决书中引用的可能是前述第五项。例如,被网上作为经典案例的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298号判决,引用第五项作为支持原告(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请求的裁判依据,但判决理由则是不可抗力的:涉案土地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征用,土地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二、承包权利救济的物权法安排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目之下,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而物权的本质,就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直接支配而不被他人干涉的绝对权利。鉴此,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针对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之外,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并未见有收回承包地或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更无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解除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

相反地,物权法在其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正是物权法设定的在承包地被征用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可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时应由承包人参与征收补偿,除非已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预先约定而合意解除。物权法作出这种制度安排的法理根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他物权的一种虽然设立在土地所有权之上,但其从设立起就成为与土地所有权相互独立的主物权,而非需要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而存在的从物权。与从物权不同,主物权是不因他种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影响其效力的物权。因而在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人仍可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对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导致承包利益损害享有排他的求偿权。

承包地征收:解除承包抑或参与补偿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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