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首页>> 法学频道>>法界纵览>>民商法学 公务员在营利性活动中所签订合同之效力发布时间:2016-03-03 17:45 星期四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公务员在营利性活动中所签订合同之效力判定模式图) □ 王美舒 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与其相关的公务员在此类活动中所签订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反思,并在利益衡量理念下,提出对此类案件中合同效力判定的模型,以期对司法有所裨益。 典型案例回顾及简评 案例一:2004年7月,原告某公司与某乡政府干部汪某签订了收购1000吨香橼合同,并向汪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汪某仅向公司提供了588.342吨香橼,公司向汪某支付了76.17万余元货款,汪某扣回定金7.45万余元,剩余定金2.54万余元未返还给公司。双方协商未果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双倍返还定金5万余元。 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汪某系国家公务人员,其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收购香橼合同谋取利润的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条有关公务员禁止“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某公司要求汪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汪某收取原告的余下定金应予返还。 案例二:某市人民法院法官丁某与当地一个体户俞某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开设一家服饰店。俞某个人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丁某并未实际参与服饰店经营管理。后两人关系失和,又签订了数份协议,仍未解决纠纷。俞某把丁某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作为在职法官,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官法等法律的规定,同时认为丁某将服饰店的股份转让给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 当地法院审理后,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俞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6月,省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省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所强调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无效。而法官法第32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丁某违反此法,应受相应的处罚,但其作为自然人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效力,应当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违反法官法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绝对无效。并非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强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得以法官法第32条的规定来判定合伙合同的效力,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申诉人俞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公务员(法官)在营利性活动中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实际上,公务员法第53条和法官法第32条本质上是相同的,即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营利性活动,但当这两条本质相同的强行规定被法官援引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时,却被赋予了不同的性质,进而对合同效力产生了相异影响。但具有同一性质、被赋予同一立法目的的规定,却在相近案件中具有了相异的性质,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0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