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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追偿权法律适用研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内容提要: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追偿权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学界对追偿权认识不一,对其与代为求偿权的区别意见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使也存在诸多障碍。针对上述情况,本文首先对保险追偿权的概念及特征进

  内容提要: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追偿权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学界对追偿权认识不一,对其与代为求偿权的区别意见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使也存在诸多障碍。针对上述情况,本文首先对保险追偿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论述,尤其针对保险追偿权的法定性进行了重点论述,分析了保险追偿权与代为求偿权的区别。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追偿权适用混乱的状况,本文用列举的方式,针对不同种情况,列举出保险追偿权的对象主体,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最后,对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与保险追偿的关系,作者用真实案例进行解剖,结合学界的观点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出保险追偿权的行使规则,确立了以受害人法定损失作为评判标准的理论,理清了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

  追偿,英文常用 recovery 表示,即(对失去的财产或权益)收回之意[何绍尉:“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之比较",《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第4期。]。追偿目的在于挽回代偿损失,其性质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可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贵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确定的是担保人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确定的是雇主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确定的是保险追偿权。保险追偿,一般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的赔付责任后,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赔款的制度。本文中着重论述的是后一种,即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保险垫付或赔付责任后的追偿权行使问题。

  一、保险追偿权的特征

  研究保险追偿权的特征,首先需要了解我国当前有关保险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第一、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项规定明确的是垫付抢救费用可以追偿。第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中,确定了保险公司对受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义务,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或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的权利。结合以上两项规定,可见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需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1、追偿权的形成法定。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不同于代为求偿权。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基于法律的授权。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垫付医药费还是赔付义务,均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完成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基于此保险公司才有垫付和赔付的义务,才能产生后续的追偿权。而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索赔权利的移转,其权利基于保险人的授权,其赔付内容也无交强险限额的限制。举例如下:甲酒后驾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伤残、车辆损坏,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甲家庭条件困难,无赔偿能力。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的投保公司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起诉自己车辆的投保公司丁,要求丁在车损险限额内对乙车辆的车损进行赔付。该案例中,丙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乙的损失赔付后,依法律规定即取得对甲的追偿权;而丁对乙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后,需要丁出具权益转让书,依据该转让书,丁取得对甲的代为求偿权。

  2、追偿范围法定。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请求内容决定于保险公司垫付或赔偿义务的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追偿权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追偿权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该两项规定即限制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保险公司超出上述范围垫付费用的,其主张程序和对象与追偿权的行使均有不同。举例如下:甲无证驾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重伤,甲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乙的医疗费用,乙向甲车辆的投保公司丙要求垫付医疗费,丙接申请后为乙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乙治疗终结。关于丙垫付的该250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属于甲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丙可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甲行使追偿权。对于剩余15000元,丙可要求乙向其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依该转让书丙即取得对甲的索赔请求权。另乙如不同意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的,则丙只能向乙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用。

  二、保险追偿对象的确定

  权利行使对象的确定,对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追偿对象是“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追偿对象为“侵权人”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无论是“致害人”、“侵权人”还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法律给出的均是一个判断标准,指向性不够明确,与通常交通事故中出现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人”等无法直接对应。为了明确追偿对象,降低追偿权行驶难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追偿对象给予直观的列举。追偿权的产生最根本来源于交通事故侵权,保险公司基于法定的垫付或赔付行为才产生了追偿权,那么追偿权的行使对象首先必须是交通事故案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我们在确定追偿权行使对象时参照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1、以驾驶人为追偿对象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