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列为盗窃罪五种情形之一,属于财产和人身权利犯罪,侵犯的是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法益。一方面,“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有重要价值或重要意义。如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货币价值可能仅为几百元,一旦被盗会导致他人与亲属、朋友失去联系,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再比如他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一旦被盗也会导致暂时无法乘坐火车、无法参加高考等。另一方面,扒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私密空间和人身权利。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些处所人流密集、流动量大,扒窃的对象财物处于贴身范围,“光天化日、朗朗乾坤”下个人私密空间的财物被盗,他人会产生对社会治安的怀疑,进而产生“蝴蝶效应”,造成人人自危的社会格局。且扒窃行为一旦被发觉,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为了谋求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以暴力相威胁乃至转化为实施抢劫。出于恐惧心理和自我防范意识,多数人明明发现自己财物被扒窃时,却不敢声张,只能被动忍耐,在一定程度上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扒窃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公众对此深恶痛绝。将扒窃行为入罪,体现了国家打击扒窃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出行安全、财产安全,对于刑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笔者从审判实务中对扒窃行为入罪犯罪构成的思考,结合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基本概念、基本犯罪构成,论证扒窃行为入罪的现实必要性,进而探讨提出对扒窃行为入罪的合理性、正确性论证。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入罪施行以来,以扒窃行为入罪的盗窃案件呈上升趋势,以我院审判实践案例参考,纯以扒窃行为入罪的盗窃案件数量从无到有,并逐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为了审判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泾渭分明,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强化司法理念,提升对法律的认知、理解,统一认识;另一方面需要全面准确掌握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构成,严格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保司法公正。 一、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变革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盗窃入罪着重于盗窃财物价值的数额标准,并附之相关严重和特别严重情节,属于一般情形盗窃犯罪。1979年《刑法》将“惯窃”以特例的形式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严打”重点直接入罪并晋升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定罪科刑。1997年《刑法》将“多次盗窃”情形直接入罪处罚,删除并取代了“惯窃”的定罪科刑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被补充吸纳到盗窃罪中定罪科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以法定罪状列举形式确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盗窃犯罪,“扒窃”是其中的一种。现行《刑法》抬高了盗窃入罪的门槛,对一般情形的盗窃犯罪(数额犯)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价值趋向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同时辅助各种情节入罪科刑规定,但尚未满足现今社会对刑事立法的实践需求,为此增加了四种特殊盗窃情形入罪,实质是对盗窃犯罪的一种必要补充,有利于提高对盗窃犯罪的全方位、全覆盖惩治力度。对于扒窃财物价值的数额达到一般情形盗窃入罪科刑标准的,依据盗窃的数额标准定罪处罚,扒窃行为属于量刑情节调整。对于扒窃财物价值的数额未达到一般情形盗窃入罪标准的,依据盗窃的行为定罪处罚,扒窃行为既是唯一入罪条件又是量刑情节之一,此扒窃行为要具备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和属性。 二、扒窃行为入罪的基本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迫切需要在立法上确定扒窃行为入罪的概念内涵和外延范畴,明确其法律特征和属性。2013年4月4日最高法、最高检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两高的解释围绕扒窃行为的犯罪场所和侵犯对象做出简单的法律释明,除此之外,对何种情形的扒窃行为入罪,没有其它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扒窃行为情形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千篇一律机械理解法律规定,将扒窃行为一律入罪背离了立法的本意。对扒窃行为入罪情形的掌握和适用应当慎之又慎、严之又严,“扒窃”辞海中字义是“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司法解释对“扒窃”限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要联系他人身体与携带的财物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财物在形式上并非是他人持有,或他人身体与携带的财物没有密切接触,不属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也就不是扒窃行为侵犯的具体对象。认定“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要始终以他人身体为轴心,同时考虑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的辐射面,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之间具有依附性、贴近性、紧密性、连接性,空间上不存在较宽的间隔。对于他人身上所穿着的衣物及装载于衣物内的物品和他人身上佩戴的饰品、挂件、插坠、把玩及附着于他人身体上的财物,与他人的身体有直接的接触,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对于他人临时置放在紧邻身边、视线范围内、触摸可及的财物,虽然与他人的身体产生了一定的空间间隔,但事实上该财物又在他人控制、支配所属范围以内,通过所有关联性因素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论证,也具备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比如他人在候车室或是公共交通工具上临时放置在休息座位上的旅行箱、背包、拎兜等财物。对与他人身体产生了一定的距离超越他人身体的接触范围或是触摸不到的财物,则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不能认定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放在行李架上、衣帽钩上或是座位下面的物品,即使财物在他人视线范围内,但如果他人身体接触不到,其性质也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既不能逾越立法范畴更不能自创法律,一旦过界就会导致无法可依,对扒窃行为侵犯对象的范围尺度难以掌控,对其范围界限既不能有意扩大、也不能刻意缩小、更不能肆意歪曲,要合情合理。扒窃行为入罪是特殊情形盗窃犯罪,是对一般情形盗窃犯罪的补充,是以扒窃行为定罪,我们应当养成一种良好的逻辑思维,即“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要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扒窃行为入罪的概念进行全面、具体、完整、规范、统一的认知,对涉及相关言词内容要有法律意义上严格界定,明确列举的对象范围法律特征和属性,贴近、符合法律术语规范要求。 三、扒窃行为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