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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扩大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案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但基于其产生于“执行难”的特定历史背景和急于解决现实矛盾的动机,在设计之初缺

  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扩大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案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但基于其产生于“执行难”的特定历史背景和急于解决现实矛盾的动机,在设计之初缺乏全面的思考和论证,因而,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在理论上给执行人员带来了不少的困惑,在执行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的问题。笔者试从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着手分析,在立足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期寻求更好地界定和解决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弥补制度设计的缺陷,以更好地指导平时的实践工作。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概述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又不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适用条件。在执行中,并非所有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到位,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1、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现有财产包括外在的财产和隐性的财产。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外在财产状况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存款等。只有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则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2、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 律文书确认的已决到期债权,也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决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没有权利或者虽有权利但没有到期,就不能对第三人执行。到期债权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执行的债权;三是债权必须已达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视为到期债权。《规定》第66条还明确,被执行人收到履行通知后,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或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3、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享有是否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法院只能依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是否适用代位执行的决定,而不能依职权主动执行。4、必须是案外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却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第62条至第65条均是对执行异议作出的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三)到期债权执行的特征:到期债权的执行从本质上讲,就是通过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方法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已突破了传统执行措施的范畴,进而形成为一种民事执行法上独具一格的制度,属于非常态的执行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与传统的执行措施相比,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的主体不同“不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代位执行,被执行人也可以申请代位执行,而与原执行程序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主体。 换言之,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的主体已经超越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特定债务人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债权的相对性,将执行主体外延至案外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二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需要借助于被执行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得以实现。三是实施程序的不同。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执行程序的必经步骤,只有当普通执行程序难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才能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这一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简便执行程序的繁琐性,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现状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就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现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线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如该第三人收到通知书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又未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最初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300条,同时《意见》第104、105、108条也有所涉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2、63、65、67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笔者认为,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103、104条也对该制度的实际运用做出了完善性的规定。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制定的背景来源于我国民事纠纷已决案件中普遍出现的“执行难”问题。大量的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已决债务是产生“执行难”现象的因素之一。而在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中,三角债务潜伏其中,间接恶化了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三角债务,部分化解“执行难”现象,制定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之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制度,原因在于在该制度制定以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乏,比如代位权诉讼制度。可以说,为保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民法体系完善之前,迫切需要一个办法来暂时缓解三角债务的恶化。可以说在当时,在法学界对代位权理论没有成熟的研究, 国家立法机关缺乏制定代位权制度的法学理论支持的情况下,由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创设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以解决由于代位权制度缺失而导致的三角债现象,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经过多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完善后,该制度体现出一重要特征,即第三人享有完全异议权:法院执行部门对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5内提出的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异议,无论理由是否充分,一概不予审查只要15日内提异议,执行部门就必须放弃对该债务的执行。可以说,该特征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运行中的出现的问题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