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非法口供被排除,后续的与之相同或基本相似但并未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能否被采信?虽然我国已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对该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审前重复供述应否排除,不仅是价值权衡的选择,更涉及我国的司法实践问题,应当综合考量多个因素进行有限排除,目前虽无充分法律依据,但却是回应型法律应对现实问题的需要。然而,当前要排除审前重复供述仍然会面临一些困境,不仅非法供述难以认定,法官在面对要排除重复供述时也显得力不从心。对此,在以法律权威为重心的同时,也应注意以中国现实为依归,不能仅是希冀审前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本身的建构,而更应在增强审前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科学性及刚性的前提下,采取可以切实避免规则实行受阻的措施。(全文共9062字) 【关键词】:重复供述 排除 困境 克服 以下正文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基本上是定案必须具备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慎重性和稳妥性考虑,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往往会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形成的口供也就不止一份,被告人在审前往往会作出数份内容相同或基本相似的供述。作者随机抽取所在基层法院2013年、2014年的刑事案卷各50件进行证据种类结构统计,发现每案的口供证据平均达7.6份,比较简单的危险驾驶罪基本上每案也有3至4份口供。那么,若只是当中一次供述的取得采用了非法方法,之后没有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相同或者基本相似的供述应当怎么解决?是彻底排除、全部包容或者裁量排除,此即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却未进行相关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问题存在着不一样的处理办法,不过总体上是不进行排除。[1]而与司法实践所采取的方式不一样的是,学术领域的主要理念是主张排除审前重复供述。[2]关于审前重复供述,如果彻底排除,极易超出供述排除规则救济的目的,增加追诉的成本;如果全部容许,又将彻底无视采取非法方法取供的影响力,追诉机关能够于不合法供述予以排除之后再凭借重复供述,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因此,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对审前重复供述是否应当采信、如何采信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所在,也是一个在刑事审判中必须面对并作出回答的问题。 一、冲突:理论与实践对审前重复供述的态度大相径庭 (一)理论——绝大多数主张排除 目前,理论界基本上主张应当排除审前重复供述,不同之处为排除的范畴及方法。排除的理由主要有:一是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3]在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供述的时候,以庭审之前的供述抑或庭审中的辩护当成定案依据,主要取决于何者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实践中,审前口供都不会只有一份,而通常状况之下,办案人员就算于一个案子里面的一次讯问里面有暴力取证等不合法的活动,亦不可能于逐次讯问前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行取证为。因此,若不排除审前重复供述,当审前重复供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状况之下,便直接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规避。如此会导致侦控机关在面临非法口供被排除时转而援引重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会形同虚设。二是切实威吓及制止非法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一旦在被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作出供述后,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往往会害怕翻供会招来更为严重的刑讯,因而继续选择之前的交代来供述,且这种心理损害一般都会很长久。也就是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极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持续性的影响,在这种压力下,即使侦查机关在后续的讯问中不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也不敢轻易选择翻供。因此,如果只是仅仅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不合法方式直接取得的证据,而非排除重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吓阻和遏制非法侦查行为的功能将无法实现。三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实现社会主义人权观的需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根本目的之一。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确立了相对完善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需要存在禁止性立法,益发需要健全的程序性惩治方式。[4]依照程序性制裁理论,“程序违法直接导致相关诉讼行为无效”的惩治手段系效果最好的惩治程序性不合法行为的手段。[5]所以,制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为有效的方法即是对审前重复供述予以排除。 (二)实践——基本上未予排除 与理论界主流观点大相径庭的是,司法实践中,不仅大量的被告人没有意识到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有些法官也没有意识到该问题。即使有不少法官已经意识到该问题,但也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敢轻易排除,觉得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消除的只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得到的供述,之后采取正当方式得到的供述是能够使用的,而且排除审前重复供述会带来很多弊端。一是会影响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目的的实现。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当前定案证据体系中仍然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若对审前重复供述单纯地进行全部排除,即相当于推翻了察觉到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后重新取证的可能性,这不仅会影响定案证据链条的形成,更会削弱打击犯罪诉讼功能的实现,不利社会秩序的稳定。二是容易引发上访、信访隐患。若排除审前重复供述造成缺乏证据,因此仅可进行无罪宣判的情况下,广大民众特别是被害人和他的家属往往很难接受,极易引发上访、信访甚至是闹访。有实务者曾对排除非法口供进行实证考察,于他们分析的排除非法供述的14个案例里面,与审前重复供述相关的为10个,可是都不存在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情况,尽管这些案例排除了非法供述却都没有妨碍定罪。[6] 二、取舍:我国司法实践视阈中审前重复供述的有限排除 审前重复供述应不应该排除,不仅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也与中国的司法实践相关。作者认为,对待审前重复供述,不是一律排除或一律不予排除的选择命题,而是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进行有限度地排除,在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益之间进行审慎的价值权衡。 (一)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对审前重复供述的态度 在域外,虽然不同国家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就是否排除审前重复供述这一问题上很多国家的观点还是基本一致。如日本认为,如果第一次供述是根据违法程序获得的,则首次口供的不合法性质将影响到下一次口供,下一次口供亦进行排除。[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其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指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口供仅需存在违法取证活动的干扰,就不能当做证据予以采用,而且此类证据使用禁止拥有持续的效力,表示犯罪嫌疑人就算于之后的讯问中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行为,然而仅需他的口供还受到之前不合法取证活动的持续干扰,那么他的口供还是不能当成证据被采用。[8]在美国,如果第一次供述是在警方刑讯逼供或别的非正当手段之下进行的非任意性陈述,则下一次供述很难清除首次供述的不足,需要采取毒树之果原则进行排除。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颁行之后,经过一整套具有主要导向性质的案例推翻了“二次供述”的证据效力,主张首次取证的污染在第二次讯问的时候仍在发挥作用,两次讯问是紧密联系的,使用下一次陈述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正确判决造成负面干扰。[9] (二)我国对审前重复供述的有限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