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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探索财产保全的新思路

摘要: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这条规定属于较为原则性且富有弹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提供何种担保的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这条规定属于较为原则性且富有弹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提供何种担保的认识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要求也是五花八门,但出于稳妥方面的考虑,极大多数法院比较认可的做法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保全担保的方式一般有四种:申请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现金担保或信用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为分支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等。那么,除此之外,难道就再没有其他的方式来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了吗?对这个问题,我可以肯定地回答:有的!

  陷入僵局的财产保全

  在实践中,我就遇到过一起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案例。尽管保险公司出具保函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相比于企业自身提供的“真金白银”的财产性担保而言,此类新型信用担保仍可作为一种较理想的财产性担保替代方式。案例的基本内容如下:

  某A公司是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曾经收购了一笔某B公司转让的债权。截至2015年,该笔债权项下还剩余总计超过1亿元的债权金额未能收回。经过多次催收和协商无效后,A公司于当年4月,向某C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C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按照往年的惯例和经验,A公司只需要以自身出具保函的方式,就可以对申请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但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C市所在的省地区内,几家大规模的融资担保公司相继发生风险,导致区域内整个融资担保行业的连续塌方。为了防范风险,省内法院系统对财产保全的方式采取临时性措施:只接受银行出具的存单担保,其他机构出具的保函一律不予认可。因此,C中院拒绝接受A公司出具的保函,而是要求A公司提供等额的财产担保,否则将不予采取保全措施。这就对A公司的诉讼进程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

  面对这一情况,A公司向C中院详细讲解了企业自身的特殊性质以及国家对于A公司这类金融机构在诉讼上的支持政策,并且向C中院出示了江苏、浙江、上海等地,接受A公司同类金融机构以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希望C中院能够接受A公司出具的保函,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对此,C中院表示,接受A公司及其同类机构出具的保函作为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在C市区及省内均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其无法采纳。

  鉴于此案的影响巨大,将波及地区内所有同类金融机构,于是,A公司又积极联合地区内其他同业机构,并牵头向当地银监局去函,请求其出面协调此事。银监局也在与A公司及其他同业金融机构召开专项协调会后,积极与法院进行了多次沟通,亦无成效,C中院依然拒绝接受A公司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至此,A公司的诉讼进程陷入停滞不前的状态。

  此时,留给A公司的似乎只剩下了两个选择:要么“进”一步,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并接受法院的要求;要么“退”一步,放弃申请财产保全。如果选择接受法院的要求,就意味着A公司需向法院提交等同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总金额超过1亿元的财产性担保,这就无疑加大了A公司的经济负担、增加了诉讼的成本。而如果选择放弃申请财产保全,那么债务人和担保人转移财产或其财产被第三人首先申请查封的情况一旦发生,A公司债权的顺利实现将会受到严重的阻碍。可以说,A公司此时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然而,恰在这个时候,A公司发现了同年的3月30日,发生在安徽省芜湖镜湖区的一起案例:当地法院收到一份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原告)以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经过审查,法院同意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并作出了保全裁定。由此,A公司开始将目光转向保险保函担保的方式,并对这种方式的可行性进行了积极地研究和论证,希望能为推动诉讼进程打开一个突破口!

  另辟蹊径 突破围城

  那么,保险保函担保的方式究竟是不是可行呢?整个案子的突破口是不是就在这里呢?

  首先,从理论上讲,保险保函担保是指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以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形式为诉讼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没有予以赔偿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这种保险保函担保的方式,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的基础:一是财产保全错误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侵权关系;二是保险公司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而在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且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保险事由出现,保险公司才可能依据承保承诺做出赔偿,因此,在理论上以保险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可行的。

  在确定了保险保函担保的方式在理论上可行之后,下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就是,这种方式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只是安徽芜湖的一个地方性政策,在其他地区是否也能适用?于是,A公司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保险担保的形式也符合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保险保函担保的方式本身是合法的!

  而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保函担保的方式也已经得到河南、山西、天津、广东等地区法院的认可和接受。A公司通过查询相关材料发现,除安徽省芜湖的案例外,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封丘县法院都接受了申请人通过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来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天津市二中院也已引入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对其加以规范,使之成为法院保全担保的新方式,为申请人保全担保拓宽了渠道。可以说,这样的情况是非常可喜的,因为这让A公司拓展保全担保类型的选择渠道,引入保险保函担保的方式成为了可能。

  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可以发现,将保险保函担保纳入诉讼保全担保范围,作为保全担保的创新模式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更是有例可循的!对法院而言,保险保函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具有较高的效率和较强的操作性,可以有效保障发生财产保全错误时的事后救济,许多地方的法院都认可和接受这种担保方式;而对申请人而言,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虽然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它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有保全需求的当事人在实践中的经济负担,而且较为方便快捷,对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预防和缓解“执行难”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