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律文书笔误补正的关注都集中在笔误本身,即补正的适用对象上,对补正这项诉讼活动本身应当如何启动和运行却严重忽视。制度的空白导致我们或者一筹莫展,或者各行其是,迫切需要澄清相关认识,并完善笔误补正的程序。 一是补正程序的价值。程序的核心价值是约束恣意,它既否定各行其是,又反对视而不见。笔误的本身含义不言自明,一般人们可以轻易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纠正的误写、误算,为什么司法实践中还会有应否补正的争议,正是因为缺少程序的约束。程序对恣意的约束通过分化和独立来实现,也就是说程序能确定角色的分配,分配确定的职能给确定的对象,是一切后续得以进行的基础,并且程序的存在营造出独立地解决争议的空间。所以,笔误补正如何,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又维护诉讼结果的稳定,需要程序的约束和引导。 二是补正的启动条件。存在笔误,并不是补正启动的必要条件。如果必然需要补正才能启动补正程序,就可能通过程序外的预决,将合理的补正请求阻挡在程序之外。因此,当事人的合理申请即可启动补正程序,当然,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两种途径的启动均非任意,必须经过相应审查。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被接受,法院必须书面通知,并允许复议。 三是补正的受理机构。补正程序并非独立的纠错程序,只是原审判程序附属的瑕疵补救程序。实践中的惯常操作是由原承办法官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补正申请。问题是我们还会面对原承办法官不能受理申请的状况。为了规则的完善和统一,应明确除文书生效前由承办法官直接受理补正申请外,其余一律由立案庭专门受理当事人的补正申请,并登记编立补正专门字号,即使原承办法官仍然在职,也不允许直接受理申请。 四是补正的申请时限。为了维护裁判的效力,补正的期限似乎应该受到限制。但如果文书中的笔误明显,而且当事人有申请补正的实际需求,这种笔误无须经过再次审理即可确认且补正不会涉及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的实质改变,法院拒绝处理显然不当。考察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补正文书笔误的时间均未作限制。因此,对于笔误的补正不应设定期限。 五是笔误的审查主体。在习惯思维里,补正裁定书只能由原承办法官署名,当出现原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其他法官调离、退休或者去世等情形之一时,可由谁审查确定笔误并制作裁定书?在确定补正程序中的行为主体时,必须充分考虑主体的行为能力。原则上只要原承办法官仍然在职,即应确定分配给其办理,原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其他成员任一人已不具有本院审判职务的,则由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指定原承办部门或职能承继部门的其他现职法官办理。 六是补正裁定的作出。文书确有笔误的应当制作补正裁定书,补正裁定书虽然不会改变原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但因其法律文书的权威本质,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对世效果,必须十分谨慎。法官处理补正申请,为核实差错情况,一般可以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进行调查、听证,最终发出的补正裁定书应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书材料应专门列卷,并附入原审判卷宗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