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两种方式以及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基于行政争议的特点,原告方多希望更多的被告及第三人进入诉讼程序,以实现各种诉讼目的。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人民法院在立案程序中难以对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进行审查。实践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的第三人,一些法院未经审查即通过立案程序被赋予了“第三人”的地位。 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亦未对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进行审查,对原告诉状写明的第三人或立案登记表(案件管理系统)列明的第三人均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解决行政纠纷。人民法院若不做必要的审查,第三人无须参加诉讼却被通知应诉,有时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行政纠纷的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且给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笔者认为,破解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不正常现象,其核心和关键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一、第三人的法律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有明确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其关于行政起诉书的样式,亦未要求原告起诉时需要写明第三人。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齐备无欠缺,人民法院应登记立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是否写明第三人,不应影响案件的立案,也不应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以及是否需要明确,不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在起诉时对此可以不予理涉。原告在起诉状写明的第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否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才能确定。原告无权在起诉状中确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此外,基于行政诉讼的专业性以及原告知识、经验的欠缺,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三人与案件审理中需要通知应诉的第三人相比,往往显得不够准确和专业。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的第三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时作为一种参考,但不具有确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果。亦即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第三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并不能不经审查,直接将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第三人通过立案程序在立案登记表(案件管理系统)明确为第三人或者在案件审理中不经审查即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立案程序中不宜对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进行审查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行政起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仅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人民法院都应登记立案。至于原告是否在诉状中列明第三人、列明的第三人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立案时对此并不作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其审查的依据和标准是其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这种审查更多的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应在立案后案件审理中进行审查判断。此外,基于行政案件的复杂性,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还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提交的诉讼材料等因素综合判断。立案时的形式审查并不能对此作出准确的判断,在立案程序中不宜对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进行审查。 三、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应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审查决定 对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审查,应在立案后的案件审理程序中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格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无论是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通知,是否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都是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以依法批准第三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追加,并向第三人发送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法对申请不予准许或不作通知参加诉讼。无论第三人是否申请参加诉讼,还是原告在起诉中写明了第三人,抑或是人民法院立案时在立案登记表(案件管理系统)登记了确认了第三人,人民法院都应在案件审理中审查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是否需要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最终决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