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李玉华 “双重危险”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危险。关于“双重危险”的界定不同国家存在差异。禁止双重危险中的“危险”,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被追诉而面临的不利境遇,如身体上的种种限制和精神上的不快,由于被追诉而带来的生活或者工作上的种种不便和影响。禁止双重危险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规律的要求。禁止双重危险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有利于诉讼经济。我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时,在立法上可以作如下表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后,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进行刑事追诉或审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生效裁判的作出是第一次危险的终点。在我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后,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外,判决生效以后,既不能以相同的罪名进行重复追诉,也不能更换罪名进行重复追诉。尽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及“强调打击而不能放纵犯罪”的思想和观念影响着禁止双重危险在我国确立的进程以及适用的效果,但是禁止双重危险是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必将在我国得到确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