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陈某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4月5日15时许,杨某在其门前焚烧干草,陈某担心杨某烧草烧到其种植的树苗,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杨某打了陈某头面部两巴掌。杨某怕陈某年纪大了被赖,遂停止厮打,提出去村支部书记赵某家中进行理论。杨某先来到赵某家中等陈某前来,陈某赶到村支书赵某家后,便冲着杨某理论,其间陈某突然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某系头部受伤加之情绪激动诱发心肌梗塞急性发作死亡。 【分歧】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杨某是否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伤害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厮打、争吵是死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自身患有心脏病旧疾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认杨某的厮打、争吵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与陈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杨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杨某的厮打与争吵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陈某死亡的结果,但是杨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陈某患有心脏病,也无法预见到其厮打、争吵行为会诱发陈某心肌梗塞急性发作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于杨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杨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1.杨某与陈某的厮打、争吵行为是与陈某死亡结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杨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因果关系不难认定。但在某些复杂情况下,例如本案中陈某具有特殊体质,患有心脏病旧疾,在厮打、争吵后,情绪过于激动而诱发心肌梗塞急性发作死亡。究竟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界,通说观点是条件说,即“无A则无B,A即B因”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杨某与陈某的厮打、争吵行为,诱发了陈某的心脏病的复发导致其死亡,杨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杨某的厮打、争吵行为,不会产生陈某死亡的结果,陈某的死亡对于杨某来说一种偶然现象。但陈某患有心脏病旧疾,在与杨某厮打、争吵过程中,情绪肯定会很激动,很有可能诱发自己的心脏病复发。因此,如果没有杨某的厮打、争吵行为,就可能不会诱发陈某心脏病复发,死亡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根据刑法通说观点,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认为杨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2.在确认了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问题。由于结果对于杨某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那么杨某对于陈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杨某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就关乎本案的定性。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所谓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本案中,杨某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陈某患有心脏病旧疾,从而很可能诱发其心脏病复发的这一事实,就成为杨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综合本案分析,杨某与陈某系邻居关系,在农村这样的熟人社会里,杨某按常理对陈某患有心脏病旧疾应当有所了解。同时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杨某应当预见到与一名老人厮打、争吵,很有可能对老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杨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对于陈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不应认定为是意外事件,杨某对于陈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