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要严格把握法官对错案担责的标准。法官对错案担责要遵循可评价原则,依据可评价因素予以确定。 审判责任具有双层含义,一是法官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二是法官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责任。把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一方面要明确法官的职责和权限,做到以职责确定权力,并以职责引导、制约权力行使;另一方面要明确法官履职应承担的责任,做到根据职责认定责任,以责任激励、约束履职。无论是法官履职情况还是基于履职情况应承担的责任都要给予科学的评价。本文仅就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科学评价问题作一探讨。 第一,对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评价要遵循可评价原则。所谓可评价原则,就是对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评判,客观上要有一个确定性的标准,依据确定性标准对法官承担审判责任进行评判。 如何理解确定性的标准呢?“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确定性的标准就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法官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就是正确履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就是错误履职,就要视错误的性质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但是,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与人的认知关系存在不同。程序法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则加以构建的,它不取决于人的主观感受,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规则之准绳作用。实体法律则是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总表现为一般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存在相对的不确定性。由此,笔者认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执行程序法律的情况是可评价的,其评价标准就是程序法律对审理案件程序性事项的规定。而法官审判案件适用实体法律的情况和结果,包括对案件证据与事实认识和判断,由于存在着不确定性是不可单纯进行评价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官裁判案件因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八种情况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对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评价要正确把握可评价因素。对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是否要承担审判责任,是评价主体主观判断的过程,这种判断要受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客观行为、主观过错及行为造成的结果影响和制约,这种影响和制约主观判断的因素就是可评价因素。根据《意见》第二十五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规定,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可评价因素包括以下因素的组合:一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二是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什么是“错案”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错案”既包括案件在事实判断、法律适用上有错误,也包括法官为牟取私利枉法裁判,还包括案件虽然实体处理没有争议,但在程序上违法等各种情形。这些情形是否都要纳入“终身追责”的范围呢?回答应是否定的。首先应当肯定,裁判出现错误倒查法官是否有责是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其次,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上要严格把握法官对错案担责的标准,要避免单纯以案件裁判在实体上的对错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也就是法官对错案担责要遵循可评价原则,依据可评价因素予以确定。错案中对法官进行责任评价的基础是法官执行法律的客观行为、主观过错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法官在履职中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就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如果法官没有违法审判行为,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是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出现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属于“责任豁免”的情形,就不应被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