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该章在条文体例安排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相关规定的学习理解和贯彻执行,应进行调整。 不符合由轻到重的逻辑顺序。第一编第六章共35条,纵观全章,强制措施条文的总体顺序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条文顺序基本一致。这种体例不符合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由轻到重的一般规律。 没有体现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刑事诉讼法第78条至第93条是关于拘留和逮捕的规定,拘留条文夹杂在逮捕条文中。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对于需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先采取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办理逮捕手续。未经拘留直接采取逮捕措施的是少数情况,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变更为逮捕的情形。将拘留夹杂在逮捕条文中进行规定,容易让人将拘留误解为逮捕程序的一个环节,忽视了独立适用拘留的情形,未能体现出拘留作为强制措施的独立性。 难以反映各项强制措施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同样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具有相类似的功能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但监视居住相关规定的条文位置未进行调整,仍设置在取保候审之后、逮捕之前,而不是放在逮捕之后作为逮捕的补充,这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 部分规定过于简略。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条件、时限均是强制措施制度的基本内容,应予以集中规定。但不同强制措施的条文规定详略失衡,有的强制措施条文过于简略,甚至不包括基本内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35个条文中仅有一条涉及拘传,规定了拘传的执行主体和条件,其他基本内容未涉及,而在第二编第二章第117条规定了拘传的时限。对于其他强制措施,第一编第六章涵盖了执行主体、条件、时限等基本内容。比较而言,关于拘传,将其基本内容放在其他章节规定,与其他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集中规定的体例不一致,第一编第六章中关于拘传的规定过于简略。 个别条文内容交叉混杂。第一编第六章有的条文在同一条款中规定了多个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不尽合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限。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截然不同的强制措施,条文体例应与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类似,其时限应在不同的条文中分别表述。 总体上看,针对强制措施条文体例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进行以下调整:一是按照由轻到重的适用顺序和各项强制措施的地位作用进行排列,建议调整为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和逮捕。侦查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一般先采取拘传强制措施使其到案,在讯问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羁押。不需要羁押的,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同时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按照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逮捕这一顺序规定强制措施,有利于体现由轻到重的适用逻辑,发挥各项强制措施独立的功能作用。二是将各项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集中在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特别是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117条关于拘传的规定放到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三是各项强制措施分别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内容分列,分别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文中。(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