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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亟待从四方面完善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不愿意作证、不敢作证的情况,为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阻碍。为实现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制定证人保护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证人“流汗”又“流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没有

  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不愿意作证、不敢作证的情况,为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阻碍。为实现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制定证人保护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证人“流汗”又“流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没有专门的保护证人的法律,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只能进行事后惩罚,起不到事先保护证人安全的作用。我国目前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零散地分布于各个部门法中,缺少统一的法律支撑,并且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是粗线条的,操作性不强。对证人保护的规定适用范围狭小,仅限定为本人而不包括证人的近亲属。为证人保密的制度存在缺陷,没有建立证人特殊保障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制定一部单行的证人保护法,既可以就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适用条件、保护种类、惩戒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也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人保护法律体系,增强对证人保护的操作性。

  构建事前预防与事后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应该包括两方面,一为事前预防性保护,二为事后惩戒性保护。事前预防性保护,即将侵害证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于未发生之时。这种保护的特征在于预防,尽可能地降低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所设计的多为事后保护,而事前预防性保护机制相对缺失。事后惩戒,实质上就是对受害者的另一种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侵害证人权益的事后处罚机制,这属于积极性的事后保护。实际上,在积极性的事后保护之外还有一种消极性的事后保护,特别是对于证言不利于检察机关指控的证人,要防止出现对其恶意追诉。为此,应当严格规范伪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提高伪证罪的证明标准。

  健全保护机构,明确保护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负有证人保护责任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我国人口基数大,而这三个机关的人力有限,难以为证人提供特别有效的保护措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即不仅有官方保护组织,还可以成立一些官民合作的保护组织,以加大对证人保护的力度。对于公检法三机关保护责任分工问题,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责任,应承担更多的保护证人的职责;检察机关除了在自侦案件中保护证人,主要职责应是监督其他机关或组织切实履行保护职责,对失职行为进行追诉。

  完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在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是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立法上不仅明确了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具体范围、标准、方式、期限等,而且还建立起多种补偿资金的来源与使用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证人作证经济补偿作了规定,然而此条规定过于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一是加紧制定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细则,实现补偿有法可依;二是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对有证据证明是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都应当纳入补偿之列;三是明确补偿标准,可以先确定一个全国性的基本标准,各地在此标准范围内再确定适合本地区的补偿数额;四是明确补偿费用领取的时间和方式。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