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财产权权能受到大幅度抑制,流转受到诸多法律限制,仅体现在最基本的居住功能。但其财产权权能可以随政策、法律的宽松而不断扩充,因此在当前城乡二元化社会保障体系中,农村宅基地可以弥补农村社会保障与城镇社会保障之间的差距,故其所蕴含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容忽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正是进一步扩充农村宅基地财产权权能,充分发挥农村宅基地社会保障功能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以权社会保障 一、宅基地与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渊源 (一)宅基地概念渊源 宅基地一词极具中国特色,为我国法律所独有。从建国后涉及宅基地的法律和政策文件看,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6条是最早涉及宅基地的规定,不过使用的是地基概念而非宅基地。” 宅基地一词最早明确出现于1961年《人民公社条例》第16条规定:“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非生产性的宅基地由此也都成为集体的土地归集体所有。” 该条文第一次明确了宅基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的非生产性用地。虽然人民公社化运动之后,宅基地一词的内涵与外延逐渐丰满,频频出现在众多规范性文件中,并逐步上升为法律术语,但众多文件并未正面解释宅基地为何物。从字面理解,宅基地的物理属性即为住宅的地基,通俗的说就是住宅底下那块地皮,这一理解也符合绝大多数人的认知。从法律角度严谨一点说宅基地就是农村住宅底下归集体所有的非生产用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渊源 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前,土地所有权尚未完全收归国家、集体,农村土地与地上房屋在物理属性与法律属性上都是合一的,没有分离。三大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所有权不再属于个人,但地上房屋仍属于个人,农村宅基地与地上房屋在物理属性上不可分割,在法律属性上却被分割开来,因此产生了物理属性不可分与法律属性可分的内在冲突。敏感的学者意识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可分离性是解决上述冲突的关键,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最早作为学理概念而存在。《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中正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法律概念。 二、农村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一)农村宅基地的基本功能——保障居住功能 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以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为基础、限制城乡人口流动为初衷、实现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为最终目的而做出的一种制度安排。从历史的维度看,宅基地的无偿分配是国家将原来属于农民所有的宅基地无偿收归集体以后的一种历史补偿,宅基地使用权便不可避免的打上了身份性和福利性的烙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