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却会遇到许多问题,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由于这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可运用的执行方法及强制措施又比较少,如何在执行类似案件时化解双方矛盾,促使探望权的顺利实现,是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 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探望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望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虽然他们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那么,权利人的探望权就根本无法实现。并且,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存有争论,为此也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文书自无异议。一般民事案件执行标的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由于执行标的相对明确,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其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并不适用。因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于该法第十章,其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故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就探望权案件而言,在子女未成年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长期行使探望权。一般情况下,每隔一段时间便要探望一下子女,如果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这一次顺利执行到位,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仍不配合,便要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长期性,决定了该类案件执行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的特点。 (三)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