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又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该制度的功能在于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时,执行扩张至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通过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获得满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代位执行方面的立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 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 61 条至 69 条也对代位执行做了相应规定。 通说认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实体法上的理论依据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法理上认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的总担保,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应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纳入担保财产的范围。而债权具有相对性,这一特性要求债权人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若债权人对其他人提出履行请求,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为突破债的相对性,我国《合同法》第 73 条确立了代位权的内容和行使条件。相应的,在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也是在上述的理论基础上所设计的,应该说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是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其目的旨在通过扩大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以解决执行难问题。自代位执行制度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债权实现的环节,降低了执行成本,提高了执行兑现率。但是由于代位执行制度在客观上存在的诸多问题,特别是第三人绝对异议权的问题,致使有人将代位执行制度称为法院执行措施的“鸡肋”。那么该制度究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神器”,还是法院执行措施的“鸡肋”,我们准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关探讨。 一、到期债权概念之探讨 关于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在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时,提及了到期债权这个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仅提及债权人若提起代位权之诉需要满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个条件,但并没有对到期债权的概念及属性做过多阐述。因此,我国的债法中,并没有对到期债权做出十分清晰的法律释义。 关于明确到期债权概念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入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