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郭忠 法理即法的一般原理,它阐述的乃是法律实践的普遍性理由,并以此指导法律实践。法律实践的理由又可分为两类:正当性理由和必然性理由。正当性理由是来自目的层面的理由。必然性理由来自手段层面的理由。前者的方法是哲学的,后者的方法是科学的。由于这两者的界分,从而产生了法律哲学和法律科学之分。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便深深地打上了哲学的烙印。在承袭希腊文化的罗马法学中,哲学便是法学的根源。西塞罗认为,法学是从哲学最深层的秘密中推演出来的,它要探究的是真正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植根于自然而永恒不变的正义。在罗马法学家那里,正义总是法律最根本的属性,正如塞尔苏斯所言:法乃善良公正之艺术。因此,如何认识正义才是法学最根本的问题。由此可见,西方早期法学家对法律实践之理由的论证不是科学的,而是哲学的,是对法律实践的正当性目的的论证。在他们看来,法律的正当性目的不是人任意确定的,而是来自于万物之本原——自然,因此它是永恒的。通过人的理性,就可以发现“法”这种永恒不变的特性。 理性确实有助于将法律实践之理由上升到普遍性层面。在人们对法律进行主观价值判断的时候,可能出现多种不同的价值主张,而这种不同的价值主张如果都被认可的话,则是非理性的,是自相矛盾的。理由要获得普遍认可,则需要达成统一,这种统一就需要理性出场。理性就意味着和矛盾律不相违背,而矛盾律是哲学家们眼中的最为深层、最为基本的理性原则。通过对立和统一的矛盾运动,对法律之理由的认识将上升到更普遍的高度,法律的正当性理由将在此获得更普遍的认同。只有达成了这种认同,才能回答人们关于法律为什么有效的疑问。 然而,诞生于古希腊的科学精神的本质是求真。真实的东西被认为是在流变的万物中始终不变的存在,靠人的感官无法认识,只有依靠人的理性才能认识感官经验背后的真实。为了寻求这种真实,近代笛卡尔的理性主义认识论肯定了天赋观念的真理性、普遍性,然后通过演绎的方法得出可靠的结论。这种认识方法大大影响了启蒙时代思想家和法学家,他们相信法律的第一原理是理性自明的,相信通过演绎推理可以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各国,笛卡尔的方法也被运用起来进行法典编纂活动,法典之中的各种具体规则被认为是通过不证自明的法律公理推导出来的。 但是法律的价值领域可以求真吗?实际上,在事实领域应当求真,在价值领域却是求善的问题,理性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休谟指出:“理性的作用只在于发现真伪,而真伪在于对观念的实在关系或对实际存在的和事实的符合或不符合。”按休谟的观点,价值领域不存在真伪问题,它是人们的情感决定的,因此理性毫无用武之地。随着近代西方自然科学的进一步发展,求真精神在事实领域不断弘扬,而价值则被逐出了科学研究的范畴。伴之而生的实证主义哲学否定了以往的神学和形而上学,主张以真实事实为依据,去认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规律。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成为了一切科学的典范,包括社会科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