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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金某自2008年始即以恒鑫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推销塑料桶业务。2012年,因金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恒鑫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金某为恒鑫公司推销塑料桶,恒鑫公司以出厂价

  金某自2008年始即以恒鑫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推销塑料桶业务。2012年,因金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恒鑫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金某为恒鑫公司推销塑料桶,恒鑫公司以出厂价给金某,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恒鑫公司提供运输、过路费等正常开支,销售产品质量缺损由恒鑫公司包换;金某出差销售时个人生活费自理、安全自负等。

  2015年4月21日,恒鑫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经金某签字确认的提货三联单,向法院起诉金某欠货款55226元。而金某辩称, 2013年3月29日其与恒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属实,但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原告不能单凭出库单向其主张欠款,如果其确实欠恒鑫公司货款未付,恒鑫公司应当出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 2014年10月23日,恒鑫公司也因金某欠其塑料桶货款曾向法院起诉,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的协议书原件、金某出具的三份欠条及部分收条等证据材料,金某向法院提交了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进行抗辩抵销,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讼争三笔货款是否进行过结算?金某是否已将销售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恒鑫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某应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9日才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3月17日、3月23日两次供货也按合同结算,故仅应判决支持原告恒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所供货物的款项1804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结算方式,据恒鑫公司陈述,其与金某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其仓库签收并提取货物运出销售后,若金某将货款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则将出库单的记账联交给金某,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而金某认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恒鑫公司仓库提取货物时,公司向金某出具出库单三联单的一份,金某销售后将货款收回,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扣除该趟业务2%的提成、汽车油费、过路费、因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款等,将收回的货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并不出具收款凭证即告货款履行完毕。双方对结算方式存有异议,恒鑫公司依据出库单主张金某拖欠其货款,该证据仅能表明金某从恒鑫公司提取货物。由于金某向恒鑫公司现金给付销售货款时,恒鑫公司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因此金某无法提供该三笔货款回收并交给恒鑫公司的书面证据,只能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金某陈述若未结算货款应由其向恒鑫公司出具欠条,有恒鑫公司曾起诉金某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所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驳回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回应】

  出库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