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法庭都不是咆哮打闹场所,而是庄严和神圣的代名词,任何亵渎法庭的行为都要为之付出当然的代价,而最早对这些亵渎行为以藐视法庭罪进行系统规制并作出严厉处罚的当属英国。 经过数百年审判经验的沉淀,英国制裁藐视法庭行为的制度设置已经臻于完善,以无数判例规则确立起来的藐视法庭罪其细化程度令人惊叹,并且广为普通法系其他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为此,英国有学者自豪地认为,“藐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区促进文明行为所作的一个伟大贡献。”著名法官丹宁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对此也深表赞同,并对这一“伟大贡献”作了系统论述。 近年来,曾经发生于英国审判实践中的诸如向法官扔砖头、殴打辱骂法官、侵害证人、拒绝回答等现象相继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出现。如何有效治理整顿法庭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已经不再是局限于司法领域内的专业讨论,而是拓展成为了极具争议性的公众话题。围绕焦点问题展开的论战日趋激烈,并一直延伸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之中。于此时,系统梳理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发展脉络,积极发掘其中可供借鉴的成分,对于回应解决现实争议必然有所裨益。 前瞻的立法宗旨 就英国藐视法庭罪自身的发展历程而言,约翰·查尔斯·福克斯在《藐视法庭罪的本质》一文中认为,藐视法庭罪在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法中的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0世纪。 在12世纪亨利一世的法律中已明确规定了藐视国王令状罪,此时的英格兰,对于藐视法庭罪也开始有了清楚明确的表述,该罪主要被运用于起诉人的缺席和不法行为。 在13世纪时期,藐视法庭罪主要针对法庭内的藐视行为,尚没有审理法庭外藐视行为的明确迹象,审理程序上也还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这些时期,因为并没有成文法规定,有关藐视法庭罪的普通法试图通过各种形式和方法对该罪进行准确定义和界定,但最终发现都是很困难的。 在14世纪至17世纪,普通法法庭开始有权力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当面藐视法庭的案件,最著名的当属发生在1631年西巡回区赛利斯伯特的一起案件。在这起案件中,犯罪人在判决宣读之后,把一块砖头掷向法官,尽管砖头并没有击中法官,但此人仍被砍断右手,并被绞死在法院门前。 到了18世纪,霍尔奥德法官在国王诉克莱门特一案中,把藐视法庭罪在实践中的诉讼程序,用判例法的形式正式固定下来,这种大致定型的程序其后得到了延续。 早期的习惯法和判例均将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视为对统治秩序的威胁,藐视法庭罪的宗旨,正如威尔莫特法官在一篇起草的意见书中所指出的,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者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的社会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假如法官的权威遭到践踏,并且人民得知为保护他们而赋予法官的权力受到蹂躏以致给他们造成危害,那么法庭保持其权力的日子也就屈指可数了,法庭将立即失去它的一切权威,法庭的权力也将和它的权威一起完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