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3日,韩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房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27平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韩某,韩某支付房款15万元。1999年6月,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韩某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8月,房屋开发公司将商业用房所在的大厦抵押给某银行作为贷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2003年6月9日,因房屋开发公司未履行过户手续,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韩某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2011年2月15日,法院判决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产权登记至韩某名下。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韩某于2011年3月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中查明,因该标的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或抵押权未注销的情况下,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存在瑕疵,且该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陷入资不抵债境地。2013年11月11日,经该法院多方协调,抵押权人某银行同意在不解除该行对该房屋仍享有抵押权的前提下先将该标的房屋过户给韩某,至此该标的房屋过户到韩某名下,但关于该房屋的权利冲突并未能真正得到化解。 【评析】 一、对该案三个问题的思考 思考之一:在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2003年法院确认韩某对该商业用房享有所有权的确权判决,能否确定韩某已经获得该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在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韩某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终结后,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实体争议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权威性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司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003年6月9日,法院判决确认韩某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2011年2月15日,法院判决某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产权登记至韩某名下。据此可以确定韩某自2003年6月9日起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思考之二:在该房屋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该抵押合同能否成立并生效? 第一, 该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 某银行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其有权要求借款人依法提供有效担保,以保证其在借款人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 确保其债权能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予以实现。作为借款人的房屋开发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该银行在审查该房产的权属时, 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是该房屋开发公司。此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资料的记载所生之公示效力, 使作为抵押权人的该银行产生对该房产的充分信赖,据此其与该房屋开发公司订立房产抵押合同, 可以认为该合同系该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 |